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並補充如下:「於民國96年10月21日9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土壠113-1號後約200公尺土地公廟旁,共同竊取乙○○置放於該處之鐵籠(長
9.8公尺‧寬3公尺‧高3.3公尺)一個及鐵網(長11.6公尺‧寬4公尺)一片(價值共約新台幣18,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以本案失竊物已失鏽,且擺放位置地處偏遠,遠離被害人住處達200公尺,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漂流物及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上開失竊物品,係被害人乙○○自行置放於該處,已據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無他人違反被害人本人意思破壞其持有關係之情形,且被害人亦明知其置放地點,處於隨時可支配之範圍,縱然離其住處較遠,仍不能認已脫離其持有,此與該物品外觀如何,所在地點是否偏遠,離被害人所在遠近全然無涉,檢察官認屬被告2人係犯侵占脫離物罪,自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於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另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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