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30日5時43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後方,持其所有之板手1支,竊取甲○○所有之馬達蓋白鐵板1塊及螺絲3顆,得手後,為 林金湖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金湖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扳手1支扣案可憑,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品1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持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嚴重傷害,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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