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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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則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