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內,被告
持有之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本票所載面
額全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揭本票4張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丁○○○與原告甲○○素昧平生,只因原告之母
親乙○○○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但帳目不清楚,原告
之母親不甘心依被告主張之數額清償,被告乃脅迫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企
圖逼迫原告代為清償,其後被告將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4張,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993號案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2、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364號判決參照)。茲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3、退步言之,原告之母親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
相約到竹北市 銘成 代書事務所,經由訴外人 曾秀女 女
士協商,原告之母親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面積5,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3之建地1筆,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74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號建物一棟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將新竹市菓菜市場編號1240號之
攤位交付被告,被告同意將原告之母親所簽發之本票
返還原告之母親,及原告所簽發系爭4張本票返還原
告。原告之母親已將原告所有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並將前開攤位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返還本票
予原告之母親及原告,反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
必要。
4、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針對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借款証據,據原告表示其中
的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的公文、支票或本票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均不能證明被告交
付款項予乙○○○。
⑵至於乙○○○所立的借據,據原告向乙○○○詢問
,乙○○○表示,當時被告要求乙○○○簽發很多
支票和借據,並不代表被告有交付支票所示之金額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書狀略稱:
1、原告主張其被逼迫簽發系爭4紙本票,則就其被逼迫
之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民法第92條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則原告自94年6月7日簽發系爭4
紙本票,至今已逾二年多,從未發函表示被脅迫開票
,並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顯然其所言非真。再者
,系爭本票係分4次不同之日期簽發,絕非如原告所
言係被逼迫甚明,蓋焉有被逼迫一次未報案又未撤銷
,而一再被逼迫均不反抗?
2、又原告主張於95年7月間有由訴外人曾秀女出面協調
,則又何以其已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74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新豐鄉中崙327之2號建物過戶予被告,另新竹市菓菜
市場編號1240號之攤位交付被告,卻從未要求被告交
還本票?實則原告所指均非實情,該房地及攤位之過
戶與系爭本票毫無關係,如有約定或協調,又係在銘
成代書事務所,何以未作成書面契約或協調?焉有單
方一直履行,另一方毫無相對之作為可言?原告所虛
捏之情節,與經驗法則不符,焉能採信?
3、另被告先後借款予原告之母乙○○○5,909,600元,
原告之母乙○○○多次交付其自身或另一子女 陳健裕
之支票、本票,此有本票、支票、借據多紙為憑,然
因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當兵回來表
示母親之債務,其願幫母親償還,始會開立系爭本票
。又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建號474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
號之建物,原先係被告所有,因遭原告欺騙說要以房
屋貸款,將貸款償還被告,再由原告慢慢繳納貸款,
被告乃於94年1月間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詎原告事後竟積欠訴外人 黃傑良 債務,致上開房地
遭黃傑良於94年8月間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後被告為原告清償此筆債務,始得撤銷查封,並於
95年8月間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重回被告名下,是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實與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嗣
因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乃聲請本院96年度票
字第993號案件裁定准許對系爭4紙本票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行集中審理程序,確認爭點為被告有無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的權利,有沒
有因為原告以上開房地或攤位抵償而消滅的情形?
(三)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其係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證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在場之原告之母
乙○○○既到庭證述:「(問:系爭4張本票是一次開
立還是分次開立?)答:是分三次開票。」、「(問:
開票地點?)答:是在新竹菓菜市場,我父親的攤位
1240號。」、「(問:父親攤位賣何東西?)答:是賣
酸菜,攤位在一樓路邊酸菜區。」、「(問:原告為
何開票給被告?)答:是我欠被告的錢,不是原告欠
的。因為被告說原告不開票,就不讓我們做生意,不
讓原告送貨。」、「(問:你欠被告多少錢?)答:93
年5月初向被告借錢,借10萬元,利息45,000元。我
從頭到尾借現金不到200萬元。」、「(問:為何被告
要原告開立392萬元本票給她?)答:因為之前開大兒
子的支票,後來支票被退票,已經沒有信用,後來被
告就要我開立本票,把支票換回。後來因為原告退伍
在家幫忙,被告就要我兒子開立本票,原告就說他沒
有能力還,被告就說沒有關係,並一直找原告開票。
」、「(問:為何會開392萬元?)答:因為不是一次
開,就是後來一直累積利息。」、「(問:原告開立
本票時,除了你在場,被告在場,還有何人在場?)
答:市場其他攤販都在場,他們都知道我與被告的關
係,事情他們都知道。」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乙○○○證述原告係遭被告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
次數,既證述係在新竹菓菜市場其父親丙○○所有之
攤位處,且係分三次簽發系爭4紙本票,則新竹菓菜
市場,於日間人潮甚多,除同有攤商前往販售食品外
,亦有採買者絡繹不絕前來,則被告隻身前往原告與
母親或其他家人經營之攤位追討債務,衡之一般社會
常情,顯難單憑被告一人向原告催討債務,即足使原
告心生畏懼,況被告苟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原告應無不立即向在場之其他攤商或顧客求援,或
事後報警處理,遑論,原告應無多次遭受被告脅迫,
前後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理?足見證人乙○○○上開
所述,顯違常理,是其所述原告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應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3、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為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定。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有遭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即難認被告有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已於簽發系
爭4紙本票後一年內,撤銷其因遭被告脅迫而為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
4紙本票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於法無據,難予採
信。
(四)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的權利,有沒有因為原告以房地或攤位
抵償而消滅的情形?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其母親與被告曾於95年
7月間某日相約到竹北市銘成代書事務所,經由訴外
人曾秀女協商,原告之母親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
號474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號建物
一棟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將新竹市菓菜市場編號
1240號之攤位交付被告,被告同意將原告之母親所簽
發之本票返還原告之母親,及原告所簽發系爭4張本
票返還原告,嗣原告之母親已將原告所有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前開攤位交付被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本票予原告之母親及原告,是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的權利,已因原告以房地及攤位抵償而消滅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房地原先係被告所有,
因遭原告欺騙說要以房屋貸款,將貸款償還被告,再
由原告慢慢繳納貸款,被告乃於94年1月間將上開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原告事後竟積欠訴外人黃
傑良債務,致上開房地遭黃傑良於94年8月間聲請本
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後被告為原告清償此筆債務
,始得撤銷查封,並於95年8月間再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重回被告名下,是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實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無涉,且攤位之過戶
與系爭本票毫無關係,如有約定或協調,又係在銘成
代書事務所,何以未作成書面契約或協調?焉有單方
一直履行,另一方毫無相對之作為可言?原告所述,
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2、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建號474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
之2號建物,原先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並於94年1月
間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約
定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50萬元(原抵押設定之債務
由買方即原告承擔即可),後原告因竟積欠訴外人黃
傑良債務,致上開房地遭黃傑良於94年8月間聲請本
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後被告為原告清償此筆債務
,始得撤銷查封,並於95年8月間再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重回被告名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書立
之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19日新院月94執
全孔字第733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19日新
院月94執全孔字第73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
上開房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房地登記資料,經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6
000526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足見上開房地
原先確為被告所有,後出售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復將
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時,是否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或
係抵償被告為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黃傑良之債務,或
係因原告未能清償原抵押設定之貸款,乃將上開房地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或係抵償原告另外積欠之債
務,此參被告提出原告母親乙○○○曾書立:「我乙
○○○向 小燕 小姐借款肆佰貳拾柒萬元正,特立此證
,每月10日20日為付款日期,每次付壹拾萬元正攤還
,空口無憑,特立此證。」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且
為原告不否認該借據之形式真實性,及多紙原告母親
乙○○○簽發之本票、原告兄弟 陳建裕 簽發之支票附
卷可稽,均有可能性存在,即難單憑上開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逕予認定得用以折抵系爭本票債務。
3、參以證人曾秀女亦到庭證述:「(問:有無處理兩造
有關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及新竹菓菜市場攤位?)答:應該沒有,他們只是
借用我的辦公室,我知道他們間有很多債權債務,但
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原告的母親一人拿權狀要我過
戶給被告,放著很久,她們沒有與我聯絡,我也沒有
去辦過戶,後原告母親與被告一起來我事務所,我借
辦公室給她二人交談,我作我自己的事,沒有介入,
後兩人不歡而散,過戶資料給被告拿走,他二人來時
我把資料放在桌上,他們吵吵鬧鬧後發現被告把資料
拿走,談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96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述其以上開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作為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既未
經證人曾秀女到庭作此證述,又上開房地得作價多少
金額,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亦未經原告就此與被告商
議達成結論,且原告如有以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應無不於移轉登記上開房
地資料由被告取走後,因見被告未交還系爭本票,即
向被告索討返還系爭本票或移轉登記資料之理,是以
,原告所述其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予被告,係欲抵償系
爭本票債務乙節,要非無疑。
4、況原告雖主張其有以新竹菓菜市場攤位,抵償系爭本
票債務,惟查原告之祖父丙○○既於93年8月9日,即
與被告書立新竹菓菜市場編號1240攤位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買賣價款被告已如數
付清,自立約後五年內不移轉過戶,丙○○得依原價
500萬元買回,逾期不買回,則負移轉過戶予被告之
義務,既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原
告於94年間簽發系爭4紙本票時,被告既早已與原告
祖父丙○○立具攤位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亦已付清買
賣價款,即難認原告事後得再執其簽發本票前之攤位
轉讓情節,作為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之事由。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的權利,已因原告
以上開房地或攤位抵償而消滅,既未舉出可堪採信之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
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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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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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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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3月28日│100萬元│94年12月31日│TH-NO-09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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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4月2日│200萬元│95年12月31日│TH-NO-097693│
├──┼───────┼───────┼────────┼───────┤
│003│94年6月7日│46萬元│95年12月31日│TH-NO-097698│
├──┼───────┼───────┼────────┼───────┤
│004│94年6月6日│46萬元│95年12月31日│TH-NO-097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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