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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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黃澄人 被告庚○○
甲○○丁○○戊○○丙○○辛○○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表明妨害名譽之旨,並將判決主文,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報紙上,向原告道歉,或由原告依時價繳納廣告費,由原告刊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前因對訴外人 蔡伸蔚 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刑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原告曾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由被告庚○○、甲○○、丁○○三人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聲請迴避案件處理,被告戊○○則為該聲請迴避案件之書記官,被告庚○○、甲○○、丁○○、戊○○四人執行職務時,明知原告為該聲請迴避案件之聲請人,且係刑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而非被告,渠四人竟藉職務之便,擅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書內,故意將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澄人」刪改成「聲請人即被告黃澄人」。此由被告戊○○故意將原告之刑事抗告狀遲延轉呈第二審法院(有原告向該院院長遞送之陳情函可稽)可資為被告庚○○、甲○○、丁○○、戊○○四人確有故意之認定。另被告丙○○、辛○○、己○○及乙○○四人於執行職務中,亦明知原告為該聲請迴避案件之抗告人,且係自訴人並非被告,竟亦藉職務之便,擅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將當事人欄中之「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澄人」刪改成「抗告人即被告黃澄人」。被告乙○○更故意以透明之公文信封,將上開誣指抗告人即被告黃澄人之不實內容裁定書,以公開投遞方式,散佈於不特定人士知悉。足見被告庚○○、甲○○、丁○○、戊○○、丙○○、辛○○、己○○及乙○○等人乃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按名譽乃係人之第二生命,原告為資深藥師,經營藥局逾廿五年,在社會上素有名望,詎遭被告庚○○等人故意以羞辱、歧視之犯罪被告名稱,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內,再以公開方式散佈於眾,故意誹謗原告,因而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庚○○等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登報道歉。
三、證據:提出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裁定書影本二份、陳情函影本一份、抗告狀影本一份、收受證書及透明公文信封影本各一份、藥師證書影本一份、藥局文宣一份為證,並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二份及聲請勘驗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刑事裁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以財產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是否為財產權訴訟,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有無財產上價值,可否計算其金額或核定其價額以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固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另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恢復其名譽之部分,其欲因此訴訟結果所得受之關於回復名譽之利益,按此名譽既屬身分上之人格法益,尚非屬財產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既併同提起非財產權訴訟,自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對訴外人蔡伸蔚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案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由被告庚○○、甲○○、丁○○三位法官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聲請迴避案件審理,被告戊○○則為該案書記官,被告庚○○、甲○○、丁○○、戊○○四人執行職務時,明知原告為該聲請迴避案件之聲請人,且係刑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而非被告,渠四人竟藉職務之便,擅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書內,故意將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澄人」刪改成「聲請人即被告黃澄人」。此由被告戊○○故意將原告之刑事抗告狀遲延轉呈第二審法院(有原告向該院院長遞送之陳情函可稽)可資為被告庚○○、甲○○、丁○○、戊○○四人確有故意之認定。另被告丙○○、辛○○、己○○為該聲請迴避案件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被告乙○○為書記官,其四人於執行職務中,亦明知原告為該聲請迴避案件之抗告人,且係自訴人並非被告,竟亦藉職務之便,擅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將當事人欄中之「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澄人」刪改成「抗告人即被告黃澄人」。被告乙○○更故意以透明之公文信封,將上開誣指抗告人即被告黃澄人之不實內容裁定書,以公開投遞方式,散佈於不特定人士知悉。足見被告庚○○、甲○○、丁○○、戊○○、丙○○、辛○○、己○○及乙○○等人乃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按名譽乃係人之第二生命,原告為資深藥師,經營藥局逾廿五年,在社會上素有名望,詎遭被告庚○○等人故意以羞辱、歧視之犯罪被告名稱,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內,再以公開方式散佈於眾,故意誹謗原告,因而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庚○○等人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妨害其名譽,係以被告庚○○等四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聲請人即自訴人」為「聲請人即被告」;另被告丙○○等四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內,記載「抗告人即自訴人」為「抗告人即被告」,並以透明公文信封郵寄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其理由欄中均載明原告為「自訴人」,且裁定書引為附件之刑事聲請狀,亦載明「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澄人」,而無任何刪改。顯見上開二份裁定書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即被告」及「抗告人即被告」之記載,實係「聲請人即自訴人」及「抗告人即自訴人」之誤寫,該項當事人欄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本得由原為裁定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另以裁定更正之,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從而,原告本於同一事實對被告等人所另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原告雖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含譯文二份)據以主張被告等人乃係故意以羞辱、歧視之犯罪被告名稱,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內,再以公開方式散佈於眾,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但查,原告於收受上開二份刑事裁定書後,曾先後打電話予被告戊○○及乙○○,詢問該二份裁定之當事人欄為何會將「自訴人」繕打為「被告」?及為何以透明信封郵寄?被告陳妙瑋及乙○○曾分別於電話中說明裁定正本乃係依據法官所交付之裁定原本而製作,被告戊○○並曾告知原告如對裁定內容有意見,可以狀紙陳述或提出抗告,被告戊○○且於電話中對原告陳稱:伊必須等回證齊備始可送往抗告審法院,如果沒有回證,自不可將卷證送往抗告法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原告(即該案之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刑事裁定理由記載可稽,核與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帶,本院參酌上情,因認無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再次勘驗之必要。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被告戊○○、乙○○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違法情事;另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傳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製作寄送為書記官交由錄事輸入電腦列印製作為其職責,且於寄送時使用統一規格之信封裝填,而法院寄送之信封均有一定之形式及格式,信封中有透明之玻璃紙之信封本為法院統一格式之一種,被告乙○○以該種類之信封寄送,自屬合於規定,亦難謂有何故意散佈之非行。自亦無從據為被告等人有原告所指故意以羞辱、歧視之犯罪被告名稱,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內,再以公開方式散佈於眾,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上開刑事裁定當事人欄中,雖有「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澄人」誤寫為「聲請人即被告黃澄人」、「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澄人」誤寫為「抗告人即被告黃澄人」之情形,惟按,「被告」一詞,在刑事訴訟法上,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一種稱謂,刑事訴訟制度復採「無罪推定」原則,故「被告」與犯罪之「受刑人」不同,加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因採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權),但亦兼採被害人追訴主義(即刑事自訴程序),故而刑事案件之「被告」非必然會構成犯罪,而成為受刑人,故於社會客觀通念上,自無名譽受損毀,或社會評價遭貶損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有因上開刑事裁定又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澄人」誤寫為「聲請人即被告黃澄人」、「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澄人」誤寫為「抗告人即被告黃澄人」,而受有何項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賠償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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