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有賭博罪前科)、甲○○(有賭博罪前科)因乙○○分積欠渠二人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七十五萬元之債務,迭次催討未果,竟為催討債務,與戊○○及已成年之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首推由丁○○夥同戊○○及「阿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後巷口,見乙○○甫自「大丸鋼珠遊藝場」出來,由丁○○與「阿宏」將乙○○強行押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車門反鎖,由丁○○與「阿宏」則分別坐於該車左後、右後側,將乙○○押坐於車後座中間,並將乙○○頭部壓下,由戊○○將車駛至臺南縣西港鄉某處堤防上,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丁○○並於車內出手毆打乙○○,車於該堤防停妥後復由戊○○持玻璃高粱酒瓶往乙○○之臉部猛砸,致乙○○血流滿面後,再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行駛,於該公路關廟交流道與甲○○會合後,駛至臺南縣歸仁鄉某處果園,由「阿宏」再出手毆打乙○○,催討債務,並以點燃香煙燙乙○○之大腿內側,復以「若不還錢,要將你活埋」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甲○○至臺南市○區○○路○○○巷一二五之十一號乙○○之住處,向乙○○之父親丙○○表示稱:乙○○欠我錢,人現在在我們那裡,看你們大人要如何處理,能不能拿一些錢出來替他還等語,因丙○○不予理會方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甲○○回到前揭果園後,戊○○即與「阿宏」先行駕車離去,由丁○○以電話召來計程車,由丁○○、甲○○陪同將乙○○送至臺南縣○○鄉○○路「恆生醫院」就醫後即離去,乙○○始重獲行動自由。乙○○經轉送台南市立醫院,經醫師診斷後,因上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正面)頭部三公分撕裂傷、臉部眼周圍血腫併皮面出血四X四公分、右臉頰三X三公分瘀青腫、右手臂四處瘀青,右腿膝蓋五X四公分瘀青及小腿多處瘀青,左腿大腿煙蒂燙傷、膝蓋一X二公分撕裂傷,(背面)頭部二X二血腫,左腰瘀青及撕裂傷(以上詳如附件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坦承於前開時地,於戊○○所駛車內因丁○○因向乙○○催討債務遭拒,丁○○有出手毆打乙○○,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點左右,是看到乙○○從大丸鋼珠遊藝場出來,伊二人與「阿宏」剛好開車,經過那裡,丁○○叫他坐上車子,他自己自願跟伊等上車,不是丁○○與阿宏將他押入戊○○所駕駛的五K─三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內,戊○○沒有持高梁酒瓶砸乙○○的臉部(按被告戊○○嗣又改稱:乙○○弄破伊的玻璃,伊才用玻璃瓶打他),伊等有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於該路關廟交流道與甲○○會合,將車開到歸仁將的某處果園內,阿宏的人沒有毆打乙○○,也沒有用香煙燙乙○○大腿,也沒有說若不還錢,要將活埋,當天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有到乙○○的住處,找乙○○的父親丙○○,要他拿錢出來處理,後來丁○○與甲○○將乙○○送到關廟恆生醫院後離去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有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關廟交流道與丁○○會合的,是戊○○等將乙○○載到歸仁鄉的某處果園,丁○○打電話給伊,伊去果園與他們會合的,伊去找乙○○的父親是應乙○○之託,伊跟乙○○父親說是乙○○託伊來,請他父親能幫忙他處理,並沒有要丙○○拿錢出來,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佐證。且告訴人乙○○身高一百七十一公分,被告丁○○身高為一百五十七公分,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煙蒂燙傷、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及告訴人較被告丁○○壯碩觀之,自足認告訴人身上之多處傷勢,顯非單純由被告丁○○一人徒手即可為之,告訴人所受該之傷勢應係由被告丁○○於車內毆打乙○○,被告戊○○於堤防持玻璃高粱酒瓶往乙○○之臉部猛砸,由「阿宏」在臺南縣歸仁鄉某處果園毆打,並以點燃香煙燙乙○○之大腿內側所共同造成。且告訴人乙○○既積欠被告丁○○、甲○○債務,迭經催討未還,恆情其為躲債,已對被告等避之唯恐不及,茍非受被告丁○○與「阿宏」強押上車,豈有可能自願坐上渠等座車,自凌晨四時許至同日中午十一、十二時止,與渠等同往前開荒郊野外解決債務之理?又被告等除於車上、堤防毆打告訴人外,一再對告訴人催討債務,於「阿宏」於果園以煙蒂燙告訴人大腿,出言「若不還錢要將你活埋」恐嚇告訴人時,均未有人出面阻止,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關廟交流道會合至果園後,復至證人丙○○住處要求丙○○替乙○○還錢等各情參互觀之,在在亦足認本案係被告丁○○、戊○○、甲○○及「阿宏」出於彼此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所為。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渠三人所辯,無非分係事後畏罪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阿宏」者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推由「阿宏」以「若不還錢,要將你活埋」等語,恐嚇乙○○,渠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參照)。渠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人三人推由被告丁○○夥同戊○○及「阿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後巷口,以不明物品將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二只刺破,致該車無法駕駛,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此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部份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