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卯○○被告鍾 張貴美 被告乙○○○被告丑○○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被告丁○○同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寅○○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鍾張貴美 、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竣結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三地號、建、面積一五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其分割方法附圖所示(即 員林 地政事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子○○、丁○○、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F、I部分面積各為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張貴美及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K、L部分面積共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及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張貴美、乙○○○、辛○○、癸○○、壬○○、子○○、丁○○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丙○○、庚○○、戊○○及己○○、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三地號、建、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陳竣結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張貴美及乙○○○,該二人迄未就陳竣結所遺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約定不分割期限,又無法與被告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丑○○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保留公廳,且如現有建物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丙○○則以:希望分在丑○○北邊隔壁;被告庚○○及戊○○則以:希望分在現住之房子處,願與己○○保持共有;被告己○○則以:希望祖厝能保留,願與戊○○保持共有;被告寅○○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云云,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竣結、鍾張貴美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丑○○、丙○○、庚○○、戊○○、己○○及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鍾張貴美及乙○○○就陳竣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一)系爭土地僅北側有道路,為使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均能對外通行,以免形成袋地,有另闢道路之必要。(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造,約於六十五年間建造,迄今已二十餘年,且建造之初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丑○○所不爭。(三)被告戊○○及己○○願意保持共有等情形,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整,且均能對外通行,有利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利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採取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鍾張貴美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丑○○十二分之一辛○○十二分之一丙○○六分之一卯○○十二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寅○○十二分之一癸○○六十分之一壬○○六十分之一子○○六十分之一丁○○六十分之一庚○○六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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