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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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原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查獲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志公司)購進貨物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告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予以補稅新台幣(下同)六五二、八四六元及裁處行為罰六五二、八四五元,欠稅人於通知之繳納期限內未繳,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欠稅人名下之不動產,欠稅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提供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六五二、八四五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單六五二、八四六元作為擔保品,經原告核准後,已設定質權於原告,並經被告通知辦妥質權登記在案,事後該違章案經行政救濟案確定後,欠稅人經通知仍未繳納應補徵稅款及裁處之罰鍰,原告乃依質權設定契約向被告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實行質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已依規定付款結案,被告卻主張匯志公司滯欠被告款項拒絕付款,原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將匯志公司欠稅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中執和九十一年營業稅專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闡示,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漬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依上開判決見解,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收受質權設定通知時,雖對出質人(即欠稅人匯志五金公司)存有債權;惟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因此被告當時並無主張抵銷,或於質權設定登記之通知覆函聲明保留依法行使抵銷權。
㈢、嗣後本案違章處分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移送強制執行時,被告始聲明異議主張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查本案既已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在先,雖因事後匯志五金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停止營業,依被告與該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顯然被告之債權於此時始為到期,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見解,除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故被告聲明出質人(即欠稅人匯志五金公司)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顯有違誤。
㈣、又本案係因匯志五金公司滯欠稅捐,原告依法行使稅捐保全對欠稅人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欠稅人為求塗銷禁止處分乃以被告所發給之定期存單提供擔保,並經依法通知被告同意設定質權登記在案,原告已依法囑託塗銷原禁止處分不動產,如法律允許以事後到期之債權抵銷,則勢必造成質權人之權益毫無保障可言,亦與質權設定係為擔保債權之獲得實現相違背。綜上論述,謹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九○六一號處分書對訴外
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各六五二、八四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處分書、補徵營業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等文件派員送達,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則訂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該公司因不服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惟因未於繳納期限內繳款,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禁止處分公司名下之土地,該公司為求塗銷禁止處分乃提供被告發行之一年期存單(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定質權給予原告,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質權設定以通知書告知被告,並經被告覆函已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五十二號),被告此時並無要求抵銷債權或於覆函主張依法保留行使抵銷權。事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行使質權時,被告始主張該定期存單債權已被抵銷不存在;查抵銷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之規定均為債權讓與或質權設定時即應主張,如在該時點不主張或無保留事後之抵銷權行使,則債務人於質權設後應不得溯及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所取得之擔保物權之權益毫無保障。就以本案為例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提供擔保,原告據以塗銷禁止處分之土地同意其移轉,如該定存單又被同意抵銷,則原告兩頭落空顯不合質權擔保之法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有相同之見解。
㈡次查依被告附卷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九號
支付命令之附表可知匯志公司之借款日期最早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均在質權設定之後,表示質權設定時被告並無擁有債權,根本無抵銷適用之餘地。被告事後以匯志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停止營業,乃依雙方所簽之貸款約定書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日期作為到期日,而要求與該設定質權之定存單追溯抵銷。顯然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零二條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之抵銷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萬通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覆函、萬通商業銀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前例要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揭示甚明。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亦指明,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釋,債務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縱其對讓與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苟符合同條項規定之要件,亦非不得對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
㈡、查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志公司)積欠被告銀行債權本金合計伍仟參佰伍拾柒萬柒佰陸拾陸元整,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到期未還,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可稽,而匯志公司提供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原告來函實行質權時,被告對匯志公司之債權清償期已先於匯志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而屆至。依民法第三三四條及前示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一節,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一份、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志公司)購進貨物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告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予以補稅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裁處行為罰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匯志公司逾期未繳,原告通知地政機關禁止處分匯志公司名下不動產,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供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單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於原告,並經被告通知辦妥質權登記在案,嗣該違章案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匯志公司經通知仍未繳納應補徵稅款及裁處之罰鍰,原告乃依質權設定契約向被告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實行質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已付款結案,被告卻主張匯志公司滯欠被告款項拒絕付款,原告乃將匯志公司欠稅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中執和九十一年營業稅專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提出匯志公司申請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覆函、開戶明細查詢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匯志公司積欠被告本金債權合計五千三百五十七萬七百六十六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未還,而匯志公司提供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原告來函實行質權時,被告對匯志公司債權之清償期先於匯志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而屆至,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權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讓與人有債權存在。㈡須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故於受通知時,尚未取得債權或其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均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餘地。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原告實行質權通知時,對出質人匯志公司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之本金債權五千三百五十七萬七百六十六元未償,其債權清償期早於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爰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匯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所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債務,其借款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後,清償期均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後,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質權人(即原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向債務人(即被告)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為質權設定通知時,被告對出質人匯志公司並未有債權存在,其以事後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縱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但被告並無保留事後行使抵銷權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受原告實行質權通知時,主張行使抵銷權,尚乏依據,碍難採納。故原告依質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