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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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圖節省電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同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供其經營南北黃昏市場使用之一只電錶(電號為○八─三五─六二七四─五一─五號),先以不詳工具接續破壞該只電錶上由台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分別製作之「同」字號鉛封,而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供其使用之台電公司電錶封印及用以認證電表計量器準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鉛封(每只電錶上台電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裝設鉛封一個,合計破壞二個鉛封);再開啟電錶外殼,並以倒撥計量器指針指數之方式,使該只電錶之計量器失效不準,進而影響電錶度數之計算,以遂其竊電使用之目的。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彰化營運處稽查股稽查員甲○○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查核發覺,並扣得計量電表乙組、封印鎖乙個。乙○○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迄查獲日止,共計竊電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度,被追償電費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營運處稽查股稽查員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案件現場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在卷及計量電表乙組、封印鎖乙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又上開電錶係屬度量衡計,其上亦裝置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之「同」字號鉛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均屬相當,均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用戶申裝電錶時,交由用戶保管,被告乙○○以擅自損壞封印,並啟開電錶外殼,再倒撥計量器指針指數,使電流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方式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前揭所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渠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再被告前開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將追償電費一次繳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支票保管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表乙組及封印鎖乙個,既為台電公司所有並交予電力用戶保管,且非違禁物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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