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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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乙○○被告辛○○
己○○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七四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壬○○、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借款三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四五一計算請求,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分以支付命令及以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惟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亦不及違約金之部份。而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請求,時效亦有不同。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能和原告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八號,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壬○○、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借款三個月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雖被告己○○、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之審酌: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部分,曾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號號裁定:相對人(指被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僅被告辛○○未向現戶籍地送達,其餘被告己○○、壬○○、庚○○○等人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而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八號卷,核實無誤。則本件原告以訴請求給付借款前,本金及利息部分既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則關於權利之保護,已循非訟事件程序達成,無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確保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原告陳稱: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本件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與本票裁定之時效亦有不同云云。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惟此,係就本票裁定應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立論,與本件原告前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後,復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確保私權有別。另本票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為三年。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以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即無時效消滅之可言。原告據上為本件起訴請求,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本金二百萬元計算,自九十年九月十七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七四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又按請求權兼備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兩種情形之競合者,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法律關係,選擇依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事件法程序行使,其一請求權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其中違約金部分,並未在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本金二百萬元計算,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七四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督促程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原告本可擇較有利之一種程序,即可達私權保護,竟併為之,自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亦耗損司法資源;被告就支付命令部分異議,乃屬防衛權利必要之行為。再參原告本件請求,僅違約金部分,因非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而有理由,勝訴甚微,是訴訟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較允公平,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