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詎料原告一進門,被告母親 何林月女 即認原告係輕鬆搶得其多年含辛茹苦扶養之兒子,因而敵視原告,進而驅趕原告出夫家門,原告不得已乃於婚後四個月即同年五月離開夫家,至大里市自行生活,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 何秉璋何秉芳 二名雙胞胎子女,原告認子女出生或能改變被告母親之觀念,遂於當年清明時節攜同二名稚子回家掃墓,不料仍未能為被告母親接受,被告就此亦無力改善,原告見被告無力保護妻兒子女,乃獨立生活並擔起扶養照顧子女之責,至於被告則因無力改善母親,遂與母親居往於中清路家中,行有餘力時始至大里市探視子女;惟子女出生後,經濟負擔更大,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雙方發生口角,為此被告曾於七十一年問動手毆打原告三、四次;至此雙方感情更形惡化,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回家探視子女之時問更加短少,一個月僅回家一、二次,甚至更少,經查被告係與不知名女子同居,至此雙方即行分居,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告曾就被告外遇事實與被告溝通,竟再次造被告毆打,兩造所生子女何秉璋、何秉芳目睹並勸阻被告,惟仍造成原告多處瘀傷,至此,原告對被告已死心,乃將心力完全置於教育子女及事業上,倘被告不再干擾原告及子女之日常生活,雙方相安無事,則原告亦無心力及時間思考離婚事件,詎料,原告與子女目前賴以生活之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六巷廿五號住家,竟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遭竊,竊賊無破壞門窗,亦未翻箱倒植,即順利竊得原告皮包內一萬餘元及四張提款卡、三張信用卡,經向銀行辦理止付,已遭竊領十餘萬元,查被告雖白民國八十一年間即與原告分居,惟仍尚持有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大連路家中鑰匙,是其涉嫌重大,被告既有嚴重危及原告及子女居家安全之嫌,且何秉璋已服兵役,何秉芳就讀國立師範大學三年級,業已成年,人格健全,渠等明白原告數十年來為渠等犧牲奉獻,皆紛而鼓勵原告離婚並給予支持。
又本件原告遭被告母親毫無理由逐出家門,就此不負責任之被告竟毫無能力改善及保護原告基本人格,任由原告及子女在外獨立生活,嗣竟為分擔子女基本生活扶養費,對原告拳腳相向,甚至因外遇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難以忍受之痛苦,顯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本件兩造已分居近十年,兩造所生已成年子女何秉璋、何秉芳均足以證明,顯見兩造間已乏情愛,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已難期重圓,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因被告外遇自行與訴外女子同居,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長達近十年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此業經兩造所生已成年子女何秉芳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證稱:「我國一、二︵即民國八十一年間︶之前,爸爸︵即被告︶是晚上半夜才回來,國二之後爸爸因外面有女人就沒有回來了。...高三時,爸爸承認他有外遇。」何秉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證稱:「我國二時,爸爸就離家。」且被告甲○○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口審判時自認其有外遇之事實,原告未曾原諒伊;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與訴外女子同居所致,此因一方外遇而造成分居之事實,任何人均皆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分居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又本件被告一方面自認其外遇,原告未曾原諒伊,另一方面又主張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舉㈠同濟會相片、㈡證人 謝永梅劉春財 、㈢支出明細表之證據欲誤導鈞院,惟㈠自該同濟會相片所顯示,兩造所生子女何秉芳、何秉璋尚屬幼年,詎今已逾多年,是被告所舉該相片適足證明被告確已多年未與兩造及子女拍照,進而證明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否則其何以提出此多年前之相片?又何以須向同濟會所發行之刊物尋找照片?㈡證人謝永梅雖證稱:「我曾看過原告三、四次,和我們一起開標時一起吃飯,並經介紹才知道原告係其妻。」惟此為原告當庭否認,且原告確不認識證人謝永梅,就此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至於證人劉春財所言,並無從證明兩造無分居或被告曾支付生活費之事實。㈢至於被告當庭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雖曾支付子女之保險費,然自八十五年起至今皆係原告所支付,被告未曾聞問,八十九年間更無支付汽車訂金、烤漆板等費用。又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台中市水湳分會(下稱水湳同濟會)春節團拜原告與被告、小孩有去團拜沒錯,被告與朋友間婚喪喜慶往來,有需要夫妻出席者,原告都有配合出席。雖然兩造十年來都沒有夫妻間的性生活。至被告提及墮胎之事,係在雙胞胎出生後一、二年之事,並非五、六年前之事,且僅墮胎一次。本件兩造因被告逕自家與訴外女子同居近十年,導致已無任何感情,被告拒絕離婚,並非因其對原告尚有感情,而係因其離家多年,非但將其財產散盡,又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餘萬元,其認原告尚有能力處理,始拒絕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被告親書之債務明細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何秉璋、何秉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母親一直不合,原告不回去,被告也不勉強,但原告所提未入戶口之事,被告媽媽沒有說不入戶口,是因當時被告工地很忙,沒有立即入戶口的關係。被告外遇是五年前的事,被告也主動告知原告請求原諒,但未被原告接受。另家中生活費用到前年被告仍有給付,如證人劉春財向被告所借款項未還,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三十萬元交由原告出面,又依被告提出之支票票頭亦足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原告生活費,最近一、二年因經濟不景氣被告才沒有付生活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十餘年不住家中,亦有不實,因二造十年以內還有性生活,原告曾在五、六年前到三民路李婦產科墮胎過(其後改稱原告有去墮胎,但何時間被告不記得了,被告知道原告只墮胎一次),況依被告提出之水湳同濟會活動,八十三至八十七年間,該會活動或被告任水湳同濟會會長交接時,原告均有參與,且原告任長宏國際聯青社的社長,被告也有參加過原告社團的活動。又依被告提出之同濟會相片,有全家出遊照片,可證被告並非不住家中,至於全家出遊相片很少,是因原告不喜歡出門遠遊。又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參加母親住處之守望相助隊,從八十六年開始參加民防的,參加以後不在家的時間比較少,係因守望相助隊基本上是晚上十一點開始值班,不值班時,要去探班,大部分是午夜,零時左右離開,民防是按照排定的時間去,但被告不住媽媽家就是住在家裡。八十八年因被告哥哥過世後,被告因照顧媽媽而住媽媽家,才常不住家裡,況且有時無法返家係因原告不給家中鑰匙。至起訴狀所提竊盜之事實,非被告所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支票簿正本八本、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七年台中市中B分區水湳、文心分會聯合授證暨新舊任會長交接暨文心同濟會與池上同濟會結盟典禮專刊正本二冊、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七年台中市中B分區水湳、文心、仁愛、統一分會聯合授證暨新舊任會長交接典禮專刊正本二冊、八十五年水湳同濟會授證三週年暨新舊任會長交接典禮合影相片正本一張、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水湳同濟會活動簽名冊原本乙本、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水湳同濟會活動簽名表原本二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水湳同濟會活動財務會議資料正本乙份、水湳同濟會八十五年頒發會員子女獎助學金相片及公文資料乙份及台中市西屯區大福里推行守望相助工作紀錄簿原本十七冊、同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難務人員出入及領繳裝備登記簿原本四冊、同里守望相助隊名冊正本乙份、輪值時間表正本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永梅、劉春財、 呂友串林德金賴秋南何芸鈺林佳靜吳忠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母親何林月女即認原告係輕鬆搶得其多年含辛茹苦扶養之兒子,因而敵視原告,進而驅趕原告出夫家門,原告不得已乃離開夫家,至大里市自行生活,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何秉璋、何秉芳二名雙胞胎子女,原告認子女出生或能改變被告母親之觀念,遂於當年清明時節攜同二名稚子回家掃墓,不料仍未能為被告母親接受,被告就此亦無力改善,原告見被告無力保護妻兒子女,乃獨立生活並擔起扶養照顧子女之責,至於被告則因無力改善母親,遂與母親居往於中清路家中,行有餘力時始至大里市探視子女;惟子女出生後,經濟負擔更大,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雙方發生口角,為此被告曾於七十一年問動手毆打原告三、四次;至此雙方感情更形惡化,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回家探視子女之時問更加短少,一個月僅回家一、二次,甚至更少,係因與不知名女子同居,至此雙方即行分居,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告曾就被告外遇事實與被告溝通,竟再次遭被告毆打,兩造所生子女何秉璋、何秉芳目睹並勸阻被告,惟仍造成原告多處瘀傷。兩造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因被告外遇自行與訴外女子同居,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長達近十年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母親一直不合,原告不回去,被告也不勉強,但原告所提未入戶口之事,被告媽媽沒有說不入戶口,是因當時被告工地很忙,沒有立即入戶口的關係。被告外遇是五年前的事,被告也主動告知原告請求原諒,但未被原告接受。另家中生活費用到前年被告仍有給付,如證人劉春財向被告所借款項未還,被告即將上開款項三十萬元交由原告出面,又依被告提出之支票票頭亦足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原告生活費,最近一、二年因經濟不景氣被告才沒有付生活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十餘年不住家中,亦有不實,因二造十年以內還有性生活,原告曾在五、六年前到三民路李婦產科墮胎過(其後改稱原告有去墮胎,但何時間被告不記得了,被告知道原告只墮胎一次),況依被告提出之水湳同濟會活動,八十三至八十七年間,該會活動或被告任水湳同濟會會長交接時,原告均有參與,且原告任長宏國際聯青社的社長,被告也有參加過原告社團的活動。又依被告提出之同濟會相片,有全家出遊照片,可證被告並非不住家中,至於全家出遊相片很少,是因原告不喜歡出門遠遊。又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參加母親住處之守望相助隊,從八十六年開始參加民防的,參加以後不在家的時間比較少,係因守望相助隊基本上是晚上十一點開始值班,不值班時,要去探班,大部分是午夜,零時左右離開,民防是按照排定的時間去,但被告不住媽媽家就是住在家裡。八十八年因被告哥哥過世後,被告因照顧媽媽而住媽媽家,才常不住家裡,況且有時無法返家係因原告不給家中鑰匙。至起訴狀所提竊盜之事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詎料原告一進夫家門,被告母親何林月女即因故與原告不合,致原告不得已乃於婚後四個月離開夫家,至大里市自行生活,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何秉璋、何秉芳二名雙胞胎子女,原告認子女出生或能改變被告母親之觀念,遂於當年清明時節攜同二名稚子回家掃墓,不料仍未能為被告母親接受。八十一年間,被告與不知名女子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吳秉芳吳秉璋 分別到院證述屬實,吳秉芳證稱:「我國一、二(即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之前爸爸是晚上半夜才回來,國二之後爸爸因外面有女人就沒有回來了。我是聽媽媽說爸爸有外遇的。...高三時,爸爸承認她有外遇,...我從小就沒跟祖父、祖母同住,是因媽媽與祖母不合,從小都是爸爸帶我與弟弟回去,媽媽從沒回去過,祖母會在我們面前嫌媽媽。...」(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何秉璋亦證稱:「從小我的學業、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們的,爸爸不住在家,電話不常常打,有陪我們大專聯考,平常幾個禮拜會問媽媽、姐姐的情況。不會帶我們出去玩,回來時發現我們沒有零用錢會主動給我們。高中時聽說爸爸外面有外遇,真實與否,我不清楚,是聽媽媽說的。之前我不清楚爸爸為何不住家裡,可能住奶奶家,從小爸媽感情不好。」「我國二時,爸爸就離家,大約一星期住家有二、三夜。媽媽、姐姐告訴我爸爸有外遇。」「爸爸不是有常常回來,我回家、早上出門都沒有看到爸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何芸鈺亦證稱:「自哥哥結婚以來,二嫂幾乎沒有回來大概只有回來五次,我媽媽對二嫂比對大嫂好,只是二嫂感覺不出來。...哥哥結婚後偶而回家過夜,媽媽與二嫂合不來,家務大部分是大嫂在處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證人即被告之大嫂林佳靜亦證稱:「我結婚以來都是與婆婆同住,小叔結婚後住三八號我們住四○號,但都是住的很近,原告住我們家有四、五個月,婆媳之間有摩擦、不合,但她們二人均不相讓。他們搬出去以後原告沒回來過,被告有時候住媽媽家有時候住他們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等語參照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然在八十一年被告外遇以前,因原告與被告母親不合,兩造搬出祖居,在外居住,被告因忙於事業而早出晚歸,家中日常生活及子女教養責任,均由原告負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究者,被告外遇後,是否與原告仍維持正常之夫妻生活?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被告外遇後,被告即未住家中,並舉證人即兩造子女何秉芳、何秉璋為證,何秉芳證稱被告自八十二年後即未住家中,何秉璋則證稱「我國二時,爸爸就離家,大約一星期住家有二、三夜。媽媽、姐姐告訴我爸爸有外遇」(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證人即原告現住地鄰長賴秋南亦證稱:「我七十四年搬到大連路一段六六巷一一號與他們鄰居,後來我搬走。當時我做了十幾年的鄰長,我白天晚上都住在那裡,只要我在家都有天天看到被告,他都開賓士車,他太太也開這台車,他們小孩我沒有印象,因小孩早出晚歸的不知道,被告做建築的,原告我不清楚她做何行業。被告除了外出外,正常時間都應該有在家過夜,被告常種種花,撿撿榕樹葉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證人即被告母親住處大福里里長吳忠勇則證稱:「被告大約參加(民防)四年了,冬防治安巡邏、機動支援,平時也要支援警方。冬防執勤時間是晚上凌晨十點到二點,一般分三班,一班差不多三個小時,冬防期間每天都有。被告是大福里守望相助隊的大隊長,大隊長每天晚上十點到隔天四點要不定期去督導,兩個禮拜要值一次班,每班五個小時。被告現在請辭了大隊長、民防也請辭了。」(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等語;另證人即被告水湳同濟會會員呂友串結證稱:「我是一九九九年及二○○○年水湳同濟會會長,一九九二年創會,我們就認識了原告,會員一般是一月一次出席會議,我當會長時,他們夫妻都常常出席,兩造有一男一女,好早以前去過他們家,我當會長辦團拜,他們夫妻都有出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相互對照,本院認被告是否有每日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家庭中成員最清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對於被告八十二年後是否有每日返家同居之證詞不一,吳秉芳稱被告未返家,吳秉璋則稱未返家,復稱大約一星期住家有二、三夜,本院認吳秉璋到院作證時,係在營服兵役,受原告影響較少,所為證言較不易摻入主觀見解,應以吳秉璋之證詞為可採,即被告八十二年後雖有返家之舉,但在家時間較短,每週僅二、三夜,參酌原告主張家中失竊,因被告持有家中鑰匙,懷疑係被告所為,亦可證明被告確有返家,而八十三年以後,被告因參加母親住處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因工作性質,均在夜間服勤,返家僅每週約二、三夜,且返家時間較晚,均在子女正常作息時間以外,八十八年以後,因被告大哥過世,被告負起照料母親之責,在家中時間更少。另被告主張其經營工程事業,自八十二年參與水湳同濟會成立後,亦積極參與社團活動,該社團公開之活動,只要是全家性質之聯誼活動,原告均有參與,原告任長宏國際長青社社長時,原告亦有參與該社團活動,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七年台中市中B分區水湳、文心分會聯合授證暨新舊任會長交接暨文心同濟會與池上同濟會結盟典禮專刊正本二冊、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七年台中市中B分區水湳、文心、仁愛、統一分會聯合授證暨新舊任會長交接典禮專刊正本二冊、八十五年水湳同濟會授證三週年暨新舊任會長交接典禮合影相片正本一張、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水湳同濟會活動簽名冊原本乙本、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水湳同濟會活動簽名表原本二冊、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水湳同濟會活動財務會議資料正本乙份、水湳同濟會八十五年頒發會員子女獎助學金相片及公文資料乙份及台中市西屯區大福里推行守望相助工作紀錄簿原本十七冊、同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難務人員出入及領繳裝備登記簿原本四冊、同里守望相助隊名冊正本乙份、輪值時間表正本四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在外之公開活動,並不因被告八十二年後返家次數減少或較晚返家,致原告拒絕參與,亦堪是認。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外遇後,即離家出走,其間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部分,如前所述,僅足認被告八十八年母親過世後,始未返家同居,在八十八年以前仍有每週返家二、三夜,且對外公開社團活動,如須夫妻或全家參與者,兩造與子女均會參與。惟兩造雖在公開場合,仍然夫唱婦隨或婦唱夫隨,而在家居生活中,因被告參與民防或守望相助隊工作,致每週僅二、三夜返家同居,原告主張自被告八十二年間與人外遇後,迄今仍未原諒被告,故兩造間並無性生活,惟一一次墮胎亦是在子女何秉芳、何秉璋出生後一、二年所發生,按諸被告經營工程事業,為拓展人脈,參與社團活動,為現今工商社會常態,而社團活動時,須與其他社員或社會人士交流,時有家庭聚會活動,亦為常態,原告主張只要是公開活動須夫妻參與者,均會配合,按諸兩造身分地位,當屬可採。惟夫妻閨房之事,非他人所能證明,原告主張因其未能原諒被告外遇之事,其拒絕與被告行房,而愛情為女性生活之全部,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原告因而拒絕與被告行房,應屬可採,就此被告未能提出有力反證證明兩造仍有夫妻間行房之親密行為,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此外,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心結一直未能解開,連基本之問候均無,被告身處母親、太太間,未能扮好溝通橋樑,致被告母親迄未能接受原告,原告對此耿耿於懷,未積極與被告母親溝通,甚而有時搬家,不提供家中鑰匙與被告,家中遭竊時,僅因被告當時仍持有家中鑰匙,斯時被告正處經濟不振,又未提供家中生活所需,懷疑是被告所為,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敬之情已斷,婚姻生活實質業已不存,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在無證據證明前,應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被告通姦分已逾除斥期間,難遽認被告有過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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