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各壹本,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複製鑰匙伍支、螺絲起子參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竊車勒贖,先由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向其不知情之表弟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購得 饒森龍 於八十七年間失竊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 和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各一件,交由己○○收執以供被害人匯款存入之用,復由己○○利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美而潔人工洗車行」,為顧客進行汽車美容時,顧客會將所有之汽車鑰匙暫交其保管之機會,將鑰匙予以複製後,或自行以複製之鑰匙,或將複製之鑰匙交由乙○○,並告知乙○○顧客汽車車牌號碼及可能停放之地點,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戊○○、丙○○、庚○○及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乙○○竊得丙○○等人之車輛後,並依照己○○之指示將所竊得之汽車藏放於指定地點,嗣則分由三人或以公共電話,或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被害人留於車內之車主聯絡資料,或依己○○所提供之車主電話號碼,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恐嚇車主稱:「若要取回車輛,就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就不要想要取回車子,或要將車子燒毀」等語,使車主因恐不能尋回愛車而心生畏懼,經幾番交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成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指定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嗣因渠等無法順利提領壬○○所匯入之款項,而另行約定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經壬○○報警後,循線查獲辛○○,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經辛○○向乙○○佯稱其已取得壬○○所匯之贖款,乙○○遂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路○段二二九之二號欲取贖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各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一本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複製鑰匙五支、行動電話一支,再循線查獲己○○,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己○○向丁○○購買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贖款之用,並依己○○之指示打電話給被害人庚○○告知其車子置放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其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己○○曾找伊一起為本件犯行,伊本有答應,但後來因家裡開店,所以並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竊取丙○○等人之自小客車,並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壬○○勒贖,惟辯稱:本件犯行是己○○主謀,伊最初並不知己○○要伊竊車是要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是於偷竊壬○○車輛時始知情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些車是乙○○向伊借出去的,伊並不知道他去做什麼,也沒有參與竊車或恐嚇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己○○參與本件竊車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辛○○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九日,我有去報案,當時我的車子停○○○鎮○○里○○路○巷○號前(公司後門),我是下午二點接到恐嚇電話才知道車子不見了,他問我車子還要不要,車子在他那裡,我就認出是己○○的聲音,我與己○○是國小同學,我的車子也固定讓他洗,我就問他是否為己○○,他就將電話掛斷,我當時開公司的貨車人在八卦山,我以為是有人故意跟我開玩笑,但當天下午二、三點我還是去洗車場找己○○,但當時己○○不在,我就問己○○的太太己○○的行動電話,我就馬上回公司去看我的車子是否已經不見了,結果確實不見了,我回到公司後,歹徒又打電話來,問我車子要不要,我就問他是否為己○○,他又掛斷,我進辦公室以後,我向我同事說我的車子被偷,此時歹徒又打電話來,我就將電話拿給我同事聽,此通電話是否為己○○打的,我就不敢確定,歹徒於電話中向我同事說要八萬元,我同事與他討價還價要以二萬元拿回車子,但歹徒就說那不用拿回車子了,之後每天都有打電話給我,我於二月十二日(星期一)時就匯八萬元過去,後來又打電話來跟我說帳戶改了,最後叫我匯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歹徒都是打我手機給我,我的車子裡面有一張暫時停車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此電話己○○之前也知道,可能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會知道我的手機號碼,在我車子被偷之前的某壹個星期天,己○○突然到我家去,跟我說要免費幫我做汽車美容,又在車子被偷的二、三
天前,己○○也突然打電話找我聊天,當時我就覺得奇怪,因我們平常沒有聯絡,我之前有拿名片給己○○,上面有公司的地址,己○○也知道我都有開車上班,我報警之前就已經懷疑是己○○偷的,但沒有證據所以我不敢亂說,在警局我才沒有跟警察說可能是己○○偷的,歹徒在恐嚇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牽車,只說錢付了才會告訴我牽車的地點。(車子牽回來後是否有損壞?)有,歹徒以拷貝的鑰匙打開車鎖,但拷貝之鑰匙並無很吻合,歹徒強行啟開我的車鎖,但如果要發動我的車子,還需要晶片鎖,歹徒有拷貝我的車鎖裡的晶片鎖,打開我的車子(三菱),如果沒有此晶片鎖,車子就無法發動,如果此晶片鎖不見了,需要回原廠去更換。我的音響與VCD,還有一些私人物品也已經不見了,還有破壞一些車子的零件,我有將車子送修,送修項目詳如庭呈之估價單,二月十四日當晚己○○的阿姨有來我家,叫我把車子送修,多少錢他要負責,她說是己○○交到壞朋友,才會去偷車,我的車子是到警察查獲時才牽回來,而且上次開庭後,乙○○有跟我說我的晶片鎖是己○○請監理站對面的商家幫忙拷貝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午發現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的車子不見,可能是因車子裡有暫時停車的聯絡方式,所以當晚七點左右歹徒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與歹徒討價還價最後以三萬五千元成交,並要求伊將錢匯到寶島銀行饒森龍的戶頭,後來車子在伸港鄉福安宮的停車場找回,因車子車鎖並未被破壞,只有CD音響與CD片不見,伊牽回車子時就已經懷疑是熟人偷的,但因沒有證據也不敢隨便亂說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戊○○則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五點多歹徒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車子被偷,當時車子是停在(伊住處)隔壁空地,當日約凌晨三、四點時,伊有聽到遙控器被打開的聲音,但當時並不能確定是否是伊車子遙控器的聲音,當天歹徒是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但車子裡面都沒有留聯絡電話及其他證件,伊車子這兩年都是讓己○○洗,有時是己○○來家裡牽車,所以己○○應該知道車子的暗鎖在哪裡,己○○也應該知道伊住家的電話,後來經討價還價以四萬元成交,但因伊只有郵局的帳戶,無法轉到歹徒指定的寶島銀行帳戶,才要伊將現金丟到彰化市大埔排水溝鐵路旁,歹徒說如果不給錢,要將車子燒掉,伊依約付款後,車子在延平公園找回,當時車子的車鎖並沒有被破壞,歹徒連暗鎖也知道在那裡,所以伊曾懷疑是己○○偷的,因為伊車子從來沒有借給別人過,事後己○○有向伊說車子是被人家借走,才被人家拷貝鑰匙的等語,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證述車輛失竊之地點,均係在渠等之住家或公司附近;渠等車輛之車鎖、暗鎖或晶片鎖亦均未遭破壞,甚至於被害人未於車內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皆能取得被害人住家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繫,顯見必有與被害人等相當熟識之人參與上開之犯行,又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己○○所經營洗車行之固定客戶,被告己○○對渠等之車輛及平常使用車輛之模式必有相當之瞭解,反觀被告乙○○、辛○○與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若無被告己○○之參與,渠等何能知悉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可能停放之位置及聯絡方式?況被告己○○係洗車廠之負責人,衡諸常情,豈會將顧客之車輛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又被害人壬○○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CD換片箱等物係由被告乙○○帶領至被告己○○家中查獲,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施順倡 到庭結證屬實,復參酌證人即販賣帳戶予被告等之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辛○○與我聯絡要買帳戶,但未告訴我要何用途,總共有三本存摺,後面二本是辛○○一人自己去拿的,第一本則是辛○○與己○○一起去台中跟我拿帳戶,是在大馬路旁拿的(路名忘記),約於十一月底晚上的時候,當時辛○○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要買帳戶,我也沒有問他,己○○開車去台中跟我拿的,當時我們不認識,我們沒有說任何話。辛○○有要我去找己○○拿這三本存摺的代價,約於今年(九十年)農曆過年的前一天下午,我向己○○要拿買賣存摺的錢,己○○說錢已經拿給我表哥,要我去找我表哥拿,之後我就回家問我表哥,但我表哥說沒有。」等語,核與被告辛○○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己○○亦於本院調查時供認曾於八十九年底時有陪同辛○○至台中,其雖辯稱:因伊之前有答應要借辛○○八萬元,先給其三萬一千元,但辛○○硬要伊將車子典當先借給他,以後再還我,當時至台中伊路不熟,後來也沒有去典當,因為辛○○聯絡不到他朋友,當時約是晚上七、八點左右云云,然為被告辛○○所否認,且被告己○○一再執詞陳稱其與辛○○並不熟稔,其豈會僅因辛○○一時之要求即甘冒流當之風險,而貿然將其所有之車輛質押借款?其上開辯稱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己○○確曾與被告辛○○共同至台中向丁○○拿取渠等所購買之存簿、提款卡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諸丁○○事後亦曾向被告己○○索取購買存摺之代價等情,被告己○○辯稱其全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屬無據,另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曾證稱:被告乙○○曾向伊提及伊車子的晶片鎖是被告己○○請監理站對面的商家拷貝的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維修壬○○自小客車之車廠人員甲○○到庭結證稱:「壬○○的車子都是在我們車廠保養(庭呈壬○○車子保養紀錄資料)。該車的晶片鎖若遺失需要原廠才能複製,但我沒有印象壬○○有來複製晶片鎖。若有複製晶片鎖我們車廠之電腦上應該會有紀錄,電腦上的紀錄是技師將修繕的相關資料交給小姐去輸入,但並不排除有遺漏的可能。(是否認識乙○○?乙○○是否有去複製過晶片鎖?)不認識,沒有,乙○○是透過我們和美所的主任到我們廠裡面要查是否有人去複製晶片鎖的事情。(你們車廠的技師,有無從八十九年至今有離職過的技師?)有外調的技師,好像還有一位離職的技師。」等語,依其證述雖無法確認究係何人複製晶片鎖,惟被告乙○○確於獲案後曾到該廠調查相關資料,若該晶片鎖係被告乙○○持往複製,其豈敢再到廠調閱相關資料,顯見壬○○車輛之晶片鎖應非被告乙○○所複製,被告己○○辯稱係被告乙○○私自複製洗車廠顧客之鑰匙即屬不實,益徵被告乙○○、辛○○於偵、審中指述:己○○有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竊車及向壬○○恐嚇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其餘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則除自承曾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車子置放之地點外,否認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本件獲案之經過係因被害人壬○○報警處理,經警聯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被告等指定壬○○匯入贖款之帳戶所屬銀行)凍結丁○○帳戶內的資金,並委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丁○○到行處理,因而查獲丁○○,復循線查獲辛○○,再由辛○○向乙○○諉稱:伊已將壬○○所匯入之贖款領出,要乙○○至伊店裡拿取等語,乙○○依約前往,始為警逮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曹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亦為被告乙○○、辛○○所是認,若被告乙○○、辛○○未曾多次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豈可能一經被告辛○○通知,即相信其已取得贖款,並隨即前往赴約欲朋分贖款?況被告乙○○供稱:己○○曾給伊一個電話,要伊轉告辛○○打電話給對方通知其至和美鎮公所前牽車等語,此亦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若被告辛○○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豈會一經被告己○○之要求,即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車子停放之地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該女孩是擄車勒贖之被害人等語,參以其自始即知己○○計畫要竊車勒贖,並進而替己○○購買帳戶等情,顯見其確與己○○共謀,並曾多次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乙○○既替己○○向辛○○轉達上情,足認其亦應知悉其竊車應非為解體之用,否則其豈會通知辛○○聯絡被害人領回失竊之車輛?況其亦曾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之贖款,此業據其陳明在卷,更難諉稱其不知有恐嚇取財之情事,復參以其於警局中所供述向被害人恐嚇勒贖之過程,均核與被害人丙○○、庚○○及壬○○於警局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其應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否則其豈能對恐嚇勒贖之細節知之甚稔?再其也曾陪同被告己○○前向被告辛○○拿取渠等向丁○○所購買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情,益證其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況再據被告辛○○之供述,被告己○○已明白向伊表示需要購買帳戶以供其竊車勒贖匯款之用,其對同為共犯之乙○○當亦無需有所隱諱,從而,被告辛○○、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己○○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乙○○對話之錄音CD一片及譯文二份,不惟許多部分因雜音過大,至無法判別其對話內容為何(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釐清雜音後,依舊無法判別)?且被告乙○○業已否認上開錄音CD之內容係由伊於同一時、地連續陳述而來,辯稱:上開錄音CD是己○○分數次,在不同地方預錄後,再轉路進去光碟裡面等語,雖經本院將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錄音CD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過剪接再行轉錄之情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送鑑定之光碟片經檢查結果,其內容約七分四十一秒,均因許號遭過度放大,造成背景雜音強烈干擾,不符鑑定有無剪接條件,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一七六九0號函附卷可參,致無從判別上開錄音CD是否係經剪接而成,惟參酌證人即於偵查中為被告等再行製作筆錄之警員施順倡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稱:「(九十年元七月八日後,為何會再幫辛○○、乙○○製作筆錄?)因檢察官指示,當時乙○○有說本案是己○○策劃的,他沒有提到有高利貸的人知道本案是己○○策劃的,乙○○有提到是因他欠高利貸的錢,如果幫己○○做本案,己○○就幫他還欠高利貸的錢。(己○○是否有提出CD?)有,因己○○是以錄音棒錄製再轉過電腦CD,錄音效果不佳,我問己○○為何會如此,己○○說是透過電話錄音的,該CD是他與乙○○於電話中的錄音。」,足見上開錄音CD確有轉錄之情事,是難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辯稱:上開錄音CD所錄製之談話內容,有時己○○之太太在場,因己○○之前向伊說過:「只要他母親及太太在的時候,叫我不要讓他們知道(擄車勒贖之事)。」所以,伊在電話中才會順著己○○的話回答等語,而被告己○○、乙○○也均自承:上開錄音CD所錄製之時間係在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異其供詞之前,當時其二人尚未翻臉等情,參酌被告乙○○所供稱:己○○曾要答應伊要幫伊照顧家庭,要伊幫他承擔此案等語,則被告乙○○所辯即非無可能,是該錄音CD之內容,顯有可能係乙○○之前為維護己○○,而為虛應陳述之詞,尚無從據此為被告己○○確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另被告乙○○雖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本件犯行係辛○○教伊利用己○○所開設之洗車廠,趁機拷貝鑰匙,進行竊車勒贖,己○○均不知情云云,惟其嗣於偵查中已改稱:本案係伊與己○○一起為之,之前是己○○要伊承擔此案,答應要幫他照顧家庭,但他並沒有做到等語,復參諸上述各情,本案若未有被告己○○之參與,憑被告乙○○、辛○○二人,實不可能接連竊取己○○所經營之洗車廠客戶之車輛,並得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況被告己○○亦確曾前往拿取用以勒贖之帳戶存簿之情,被告乙○○嗣後所改稱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警局初訊時所稱,應確係維護被告己○○之詞無訛,不足憑信。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匯款存根二紙、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一件、複製鑰匙五支、磨尖之起子(自製鑰匙)三支、行動電話一具扣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指雖認被告等尚有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因而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伊係持己○○所交付之拷貝鑰匙行竊等語,參以被害人均陳稱:渠等失竊車輛之車鎖並未見有遭破壞等情,被告乙○○上開所陳應堪採信,雖有螺絲起子三把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持之以行竊,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己○○、辛○○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及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渠等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卻以竊取他人財物勒贖之方式,取得不法財物,滿足私慾,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並嚴重影響其生活之便利,且渠等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考量渠等竊車之數量及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複製鑰匙五支、磨尖之起子(自製鑰匙)三支、行動電話一具、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各一本,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均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寶島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饒森龍於八十七年間所失竊之物,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尚難認已屬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竊盜地點│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匯款日│指定匯入贖│犯罪│既、未遂│││時間││車牌號碼││及金額│款之帳戶│行為人││││││││(新台││││││││││幣)││││││││││││││├──┼───┼─────┼─────┼───┼───┼─────┼───┼───────┤│一│九十年│彰化縣│S五—六一│戊○○│四萬元│寶島銀行│己○○│既遂│││一月五│花壇鄉長沙│九八│││00一一0│辛○○││││日五時│村成功路││││0四00七│││││許│││││五一00號││││││││││(因故未能││││││││││匯入,改將││││││││││現鈔置於彰││││││││││化市大埔排││││││││││水溝鐵路旁││││││││││)│││├──┼───┼─────┼─────┼───┼───┼─────┼───┼───────┤│二│九十年│彰化市中山│M五—七六│丙○○│九十年│寶島銀行│己○○│既遂│││一月十│路一段三九│二二││一月十│00一00│辛○○││││五日十│三號│││六日、│四00七五│乙○○││││二時││││三萬五│一00號│││││││││千元││││├──┼───┼─────┼─────┼───┼───┼─────┼───┼───────┤│三│九十年│彰化市中山│PG—六二│庚○○│九十年│同右│己○○│既遂│││一月三│路三段二號│七八││二月一││辛○○││││十一日│前│││日、三││乙○○││││十四時││││萬元││││││許││││││││├──┼───┼─────┼─────┼───┼───┼─────┼───┼───────┤│四│九十年│彰化縣和美│X二—六一│壬○○│九十年│台灣中小企│己○○│因壬○○匯入│││二月九│鎮嘉犁里東│0七││二月十│業銀行│辛○○│之贖款無法順利│││日十六│坡路八巷四│││二日、│五四一六二│乙○○│領取,並經 謝金 │││時許│號前│││八萬元│一八九八三││福報警處理而未││││││││五號││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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