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佑潔環保工程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擔任垃圾車司機或跟車之工作,係以駕駛垃圾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垃圾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四0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賴彥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行駛至該路段與四0二巷巷口時,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稍減車速而貿然直行,迨發覺甲○○所駕駛之垃圾車時,賴彥惠乃緊急煞車不及而滑倒後滑行,在路口與甲○○所駕駛之垃圾車碰撞,致賴彥惠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彥惠之父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彥惠之父乙○○指述及證人 莊榮德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賴彥惠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垃圾車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駕圾垃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賴彥惠遇此狀況煞避不及,失衡摔倒後滑撞被告左轉之垃圾車,以致被害人賴彥惠因而傷重死亡,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賴彥惠無駕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彰鑑字第九一0一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被害人賴彥惠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彥惠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係佑潔環保工程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及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