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而於94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破壞一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甲○○持有使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283元,得手後正擬攜帶上開竊得之零錢離去時,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且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零錢共計1283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8頁,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查獲之贓款共計1283元扣案可資佐證(已立據領回),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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