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盧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林靜歆 律師被告 盧進川 訴訟代理人 盧吉清
盧秀梅 吳秋麗 律師複代理人 黃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第七二0之二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七二0
(A)所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上開第七二0號土地、上開第七二0之二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七二0(B)所示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上開第七二0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第720-2號土地(下稱系爭第720號土地、系爭第720-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該2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上開土地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720(A)所示系爭第720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系爭第720-2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720(B)所示系爭第720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合併分割部分詳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
2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分割方法詳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筆錄,主張以兩造房屋牆壁中心線分割部分,因該2房屋無共同壁【本院卷第112頁電話紀錄】,是以其同意保存之被告房屋界線為分割線)。
二、被告抗辯: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第721-1號土地分歸伊所有,但系爭第720號土地,應如附圖二所示,將編號
720(D)所示西側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編號(C)所示東側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併分歸伊所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起訴狀、答辯㈡狀、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
9頁、第2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2筆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安排調解委員予以調解,均無法獲致分割之協議,有調解紀錄2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0頁、第43頁),堪認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如上所述,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予以合併分割,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第720-2號土地上現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4層樓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相片1張附券可按(詳本院卷第30頁相片、第44頁勘驗筆錄),被告自承該建物為其所興建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本件合併分割時,該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詳調解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本院卷第27頁準備狀),則系爭第720-2號土地自宜分歸被告所有。
㈢系爭第720號、第720-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8平方公尺、
36平方公尺,且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8至19頁),而該2筆土地之價值既相當,且該2筆土地間僅隔1巷道(詳本院卷第50頁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則合併分割之結果,兩造無論分得何筆土地之何部分,價值大致相當,從而僅需分配之總面積相同即可,無需顧慮應就每筆土地為平均之分配,系爭第720-2號土地既應分歸被告所有,則就系爭第720號土地分配時,原告自應相對比被告多分得36平方公尺,則原告、被告就系爭第720號土地各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7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178-36=142,142÷2=71,71+36=107),合先敘明。
㈣系爭第720號土地之北側靠東部分,現坐落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該建物靠東側部分之南側,現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479號建物主要為2層樓較新建物,477號建物為較老舊之1層鐵皮磚石造建物,現值僅新台幣1萬元,此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1份、相片2張、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33頁、第50頁),而依證人即兩造姊姊 盧金葉 證述略以:477號、479號建物均係其父親於53年間所建,分別分配予原告、被告使用,479號建物後來因被告要娶媳婦,有拆掉重建等語(詳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筆錄),顯見479號建物較新仍有保存供繼續使用之必要,477號建物保存供繼續使用之價值已甚為有限,則系爭第720號土地分割時,自應盡量保存479號建物之完整,477號建物則無考量保存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479號建物南側為基準,沿該建物南側之線段向東畫至內惟路即該土地盡頭,並向反向之西側延伸畫該直線,核算上開被告應分得之71平方公尺面積充足後,原向西畫之直線再轉向北,畫與南側地籍線垂直之直線至土地北端盡頭,該畫線北側、東側即如附圖一編號720(A)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該筆土地所剩其他西側、南側呈L形即如附圖一編號720(B)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雙方應分得之面積為準,畫一與南側地籍線垂直之直線以分割,西側如附圖二編號720(D)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東側如附圖二編號720(C)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該
2分割方案最大關鍵在東南側東鄰內惟路及南鄰巷道,即坊間所稱三角窗部分應分歸何人所有,本院審酌該三角窗部分,雖為一般人所認該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但該土地東側所鄰內惟路,就交通便利性而言,明顯較南側所鄰巷道為重要,則本件分配時所應著重者應在各土地鄰內惟路寬度之比較,非斤斤計較於應將該三角窗部位分配於何方,而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鄰內惟路,且由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以觀,兩造分得土地所鄰內惟路之寬度相當,如採被告分割之方案,原告土地未鄰內惟路,交通明顯較為不便,有獨厚被告之疑,另參酌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有之
479號建物可得完全之保存,較之採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有之479號建物部分坐落在原告分得土地上,將面臨拆除之命運,對被告及整體經濟考量均有不利,是認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以原告提出者較為適當而可採,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更適合之分割方案,因認本件關於系爭第720號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將如附圖一編號720(A)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系爭第720號土地、系爭第720-2號土地,併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720(B)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系爭第
720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就分割之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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