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自我警惕」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至六頁、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陳怜靜 、 簡敏清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三九至四○頁),並有對帳單四份、送票付款簽收單二份、付款登記簿二紙、支票影本四紙、勞工保險卡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發查卷第六至十三頁、三四至三五頁、四二、四五至四六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開所為四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平日負責貨物運送業務,對於運費之收取並非屬其業務執掌,竟利用與客戶熟稔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後,侵吞入己,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達新臺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且前已有侵占前科,仍不知自我警惕,猶再次為本件侵占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而告訴人並當庭表明不院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參前開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