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四○三五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搭載其妻 吳翁淑秋 、及子 吳霽軒 、 吳宗翰 三人,沿台南縣北門鄉雙春村南二線,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南二線東向三點一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復為閃避路邊衝出之小狗,不慎自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致其子吳霽軒送醫不治死亡。嗣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傷害醫療理賠金及死亡理賠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予被害人吳霽軒之受益人,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伊目前無資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驗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吳霽軒死亡,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之受益人後,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予被害人之受益人之保險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該條所指之「第三人」,應係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時,該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即非在同條第二項前段免責之列。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復如前述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則本件被告顯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得免責之對象,自難執此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鄭彩鳳~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