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纏繞釣魚線之鉛塊壹個及口香糖半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以共同犯意之聯絡夥同 吳建楠 (業經判決)及另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珍 」之成年女子,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大天后宮」,由乙○○及「阿珍」負責把風,吳建楠負責進入「大天后宮」內,持自製纏繞釣魚線之鉛塊,並於鉛塊上沾黏嚼食過之口香糖後,將該鉛塊放入「大天后宮」之油香箱內,欲以此方式沾黏竊取其內之紙鈔,嗣為香客 黃森山 發現後,告知廟方人員報警查獲始未得逞。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一點許再與綽號「 阿婆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南市○○街○段四七之一號「源輝模具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銅料三十五斤得手,再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單獨至前揭公司竊取銅料各十餘斤及三十五斤得手。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森山、甲○○、 黃賜源 、 朱辰吉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被告乙○○行竊時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
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