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更定其刑為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 王清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王清海之配偶 涂貴鶯 )之鑰匙插在車上,即趁王清海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車內 王清來 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武聖夜市,見 林侃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林侃昇之母親 陳麗香 )鑰匙插在車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留供己用。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甲○○分別騎乘前揭竊得之ORM-二八九號機車、NK八-八0六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及臺南市○○街○○○號前,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清海、王清來、林侃昇之指述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勤勉向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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