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經警趕至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四六毫克,已如前述。而揆諸本件係因被告駕車,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九七公里處路肩,而經警查獲,從而被告因酒力影響其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一情,應可認定,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應無疑義。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一‧四六毫克、酒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仍於國道行駛、犯後坦承犯行、惟未造成肇事車禍及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