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並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自我警惕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張進吉王金泉林國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至十六頁),並有卷附勤務現場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一、十七至二十頁)及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猶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具有相當惡性,其僅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足以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僅約兩千元,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天九牌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