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等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及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移轉管轄部分: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均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甚明。對於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即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丁○○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不利(原裁定誤載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案認定:「被告丙○○因私人業務繁忙,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授權甲○○代理全權處理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學會事務,有授權書在卷足證」,被告戊○○因閱卷而知悉等情。均係本案在審理中已經存在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同條款所謂受判決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係指受判決人自白犯罪而言。抗告人所舉:⑴被告甲○○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案中之「自白」。⑵被告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案中之「自白」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案內之證詞。⑶被告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更字第一號案內之證言,均係被告或證人就該案件事實之陳述,並非自白犯罪,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另抗告人所指原判決「違憲」、「違背法令」、「審判程序違法」等事由,尤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如具有再審原因者,固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然查證人 劉景儒 所證:「(證書)是我去領回交給丙○○的,正本我留著,影本交給丙○○,讓他知道已准許……七十八年間初,我經營不善,才透過丙○○轉讓給教友經營」等語,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分義 刑鳳 決一○四二五號函所稱:「……證人劉景儒作證部分,因係其臨時到院法警室作證說明,該處無錄音設備,故未予錄音」等詞,並無不符之處。至劉景儒有無具結?是否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其證詞是否可採?乃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判決並無「違憲」之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