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林正忠 律師上訴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丙○○、甲○○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甲○○支出之殯葬費用額、其與丙○○為維持生活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暨原審依具體情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乙○○則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乙○○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致丙○○、甲○○之子 黃元正 死亡,黃元正並無過失等事實,指其違背法令,並泛謂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均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