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五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但以經發現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始開始實施。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誤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即刻生效,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加以撤銷,改依新修正但尚未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始開始施行,詎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本件裁定時誤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即刻生效,將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予以撤銷,遽依新修正但尚未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期間之規定,諭知「甲○○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惟第一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換言之,第一審雖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然只需戒治滿三月如有事證認無繼續必要時,即有可能停止戒治;此與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一年完全適用新法作整體比較觀察(上開得裁定停止戒治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至少需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原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再第一審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即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另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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