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行為偏差,被收容在「路德學舍」之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為轉移其父對其責難之注意力,所為不實之證詞,遽認其所言屬實,進而推測被害人受有上訴人之性侵害。且未就被害人所指訴性侵害內容,要求被害人予以具體描述,藉以了解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另被害人至惠生醫院採取陰道抹片經送檢,未發現有精子細胞,原判決竟認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許○貞之證述,卷附惠生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於認識甫自「路得學舍」逃離之未滿十四歲女子被害人後。猶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租住處,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一次。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一次之犯行。並詳敘認定上訴人連續二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一)(二)︼。且就上訴人所辯未曾與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云云,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取。另說明被害人至惠生醫院採取陰道抹片送檢時間與上訴人最後一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間已距約九日,故鑑驗書所載檢驗結果抹片未發現有精子細胞,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業已指明上訴人確曾對其為性交行為,則有關性交之細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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