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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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法律關係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姜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意思能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備位原告,與先位原告郭麒麟共同對上訴人一人起訴,第一審法院同時為言詞辯論,嗣判決駁回郭麒麟之訴,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認此對上訴人之訴訟地位及利益並無妨害,無程序違法問題,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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