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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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新豪記餐廳前過失傷害他人,認係累犯而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係屬少年刑事案件。而後案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距該少年事件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三年,則前述竊盜罪部分既經法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該刑之宣告即發生自始失其效力之結果,原判決仍就九十年間過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OOOO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使,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並在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處連續先超越前方機車,再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時,在新竹縣○○鎮○○路○段新豪記餐廳前,衝撞在路面邊緣線外之行人乙○○及丙○○,使乙○○受有右鎖骨折、右肱骨頸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胸部氣胸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丙○○則受有雙側手掌,左手腕、左手臂,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乙○○、丙○○告訴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並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係屬少年刑事案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八十五年執助戊字第一三九號卷內)可稽,而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人之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日,已逾前開竊盜罪所處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以上,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該刑之宣告自始失其效力,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人之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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