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函射擊比賽應依規定提領槍彈,槍枝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分發使用,嚴禁個人攜出靶場外,比賽結束後即將槍枝、剩餘彈藥及彈殼送回,又內政部發布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亦明定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外地區,上訴人係射擊協會會員應知悉上開規定,所辯領用扣案槍械後欲前往靶場途中返家取靶衣,適被請吃拜拜,而暫放家中,並無違法持有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納,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上訴人辯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係就比賽期間而言,其係因參加比賽作訓練而於被查獲當日方領用扣案槍械,於當日二十二時前之持有均屬合法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提出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執本會飛靶槍枝證明書﹂及函為證︵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依該證明書上所載:證明該會會員兼總務即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沿途軍警站哨驗證放行。另該函則謂該會會員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攜帶槍彈一批至靶場訓練,領用時間自該日八時至二十二時前繳回。上開證明書及函似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稱係其自行申請領取槍彈欲前往靶場練習,則警察機關及該射擊委員會實際對於會員申請及領用比賽用槍彈之管理,是否均依規定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統一在靶場集中分發使用?實際作業上,倘警察機關允許射擊委員會之會員自行至警局領用槍彈,再攜至靶場使用,則上訴人於領用期間,赴靶場途中攜帶返家暫時置放,能否謂其主觀上係基於違法持有槍彈之犯意為之?尚非全無探究之餘地。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上揭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與上訴人利益暨公平正義至有關係之事項,詳加調查釐清,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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