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乙○○
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南市第十七屆中區開山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甲○、丙○係乙○○之父、母。詎乙○○為求當選,竟與甲○、丙○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利用 施翠鶯 至台南市○○路○○○巷○號乙○○開設之米店買米時,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施翠鶯收受,要求施翠鶯及其家人(計有選舉權人四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 林文豐 ;又林文豐、丙○於同年五月底,至台南市○○路○○○巷○號 袁萬陸 住處拜票,竟於拜票後將五百元交付袁萬陸收受,要求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又於同年六月一日, 鄭應清 至甲○住處詢問有關老人年金之事,甲○將五百元交付鄭應清收受,要求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卷查丙○於偵查中,曾自白:「施翠鶯我確實有拿二千元給她,請她們投票給我兒子」(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檢察官之起訴書亦載明:「又被告丙○自白部分,核與被告施翠鶯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至丙○家所開設之米店買米,丙○拿二千元給我(因我家有四票,一票五百元),要我們投票給她兒子乙○○』等情相符」,上開卷證資料,何以不能為丙○在偵查中有自白賄選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恝置不論,非唯理由欠備,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㈡、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施翠鶯所設戶籍內僅有三名選舉權人,與施翠鶯自白丙○以每票五百元,四票共二千元向之賄選之事實不符,故該二千元係丙○為接濟施翠鶯而交付等語。原判決雖以施翠鶯之長子 鄭大海 雖另設籍在同里大同路一段四十六巷三十七弄十八號,然就本次開山里里長選舉亦有選舉權,有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而謂施翠鶯家中有四位選舉權人,故丙○交付二千元,即與一票五百元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六行)。惟台灣省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第二二六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二頁編號二固列有選舉人「鄭大海」,但其上並無選舉人父母相關資料之記載,卷內亦無施翠鶯有子「鄭大海」或「鄭大海」有母施翠鶯之戶籍謄本等足以表明兩人間為母子關係之身分資料,則原判決遽認上開選舉人「鄭大海」為施翠鶯之子而論斷施翠鶯在本件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基礎,即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