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徒手拔取蘿蔔15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高雄市永安區108年第2期作輔導農民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入耕勘查清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蘿蔔15根,顯見其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本案為被告第1次涉犯竊盜罪(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蘿蔔15根,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張明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行經為 葉信東 所有之址設高雄市永安區文興段E273108地號0000000農地,見葉信東在該地上種植之蘿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蘿蔔15條,嗣因葉信東恰好到場,發覺上情並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前揭蘿蔔(已發還)。
二、案經葉信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