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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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京翰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晚上9時至10時間,以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透過其友人 孫士凱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三段與重慶路口對甲○○執行搜索,在甲○○隨身側背包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之其中1支(含彈匣1個)與子彈3顆,繼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址一樓客廳內,扣得另1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至50、273、276至277頁),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槍彈照片1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6至42頁),暨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其中1顆已因鑑定試射)扣案可憑。
(二)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槍枝部分,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18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三)綜上事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及最初購入之際同時持有子彈3顆部分,應僅各成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者,被告竟於執行完畢之同年間,即再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可見先前之徒刑執行並未見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持有之槍彈來源孫士凱,並因孫士凱指認另一販賣槍彈之嫌犯 鍾崴帆 ,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孫士凱、鍾崴帆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73918號函暨所附孫士凱、鍾崴帆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143至147頁)。觀諸被告主動供出之購買情節,係孫士凱與不詳友人共同駕車前來約定地點,並由孫士凱下車交付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此與孫士凱於警詢調查筆錄中所述之客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從而孫士凱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之所以持有本案槍彈,客觀上確實係源自於孫士凱所交付,至孫士凱固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惟此僅係該案中如何評價孫士凱所為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確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一情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俱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為孫士凱,警方因此查獲孫士凱,後續業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在貨運公司搬貨,日薪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經警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持有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個),及扣案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已崩解變形,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已不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起訴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顆等語,此部分事實認定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向孫士凱取得之子彈本有10顆,其於查獲前曾至嘉義縣某田地,朝田中央試射上開改造手槍,共擊發7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打掉的子彈與扣案子彈是相同的等語。然查,被告雖自白其原先持有之子彈為10顆,惟被告既非朝任何目標物射擊,卷查亦無相關目標物遭被告以槍彈射擊後之狀態可供研判殺傷力有無。準此,被告是否持有與扣案子彈3顆同樣規格之另7顆子彈,以及殺傷力為何,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自無法僅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非法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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