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6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蔡進雄 持上訴人即被告黃碧珍所開立之票號C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即原告借款135萬元,並約定於108年5月31日還款。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2月21日、同年月26日,於預扣利息後,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蔡泗文 擔任負責人之豐昌五金工業社(原證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9至101頁)所設臺灣企銀嘉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昌工業社帳戶),各轉帳70萬元、60萬元匯入蔡進雄所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進雄帳戶)內。詎蔡進雄於清償期屆至後未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原證1,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原審卷第15至21頁)。上訴人黃碧珍與蔡進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分別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蔡進雄給付。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先前即自蔡進雄處取得上訴人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30日之支票(原證2,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85頁),且提示後已獲付款,足見上訴人並未遭蔡進雄詐騙,上訴人主張遭蔡進雄詐騙顯不實在。
(二)除系爭支票與前開0000000號支票外,被上訴人尚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35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30日之支票(原證3,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第87至89頁)。且於108年5月30日1名自稱「黃小姐」之人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告知其簽發2張支票給「蔡先生,5/31、630」(原證4,手機簡訊,原審卷第91至93頁)。簡訊內容其中之「5/31」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相符,其中之「630」亦核與前開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相符,足證前開簡訊內容之「黃小姐」即為上訴人、「蔡先生」即為蔡進雄,且上訴人亦無遭蔡進雄詐騙之情形。況蔡進雄曾以電話簡訊告知被上訴人「黃碧珍小姐剛才在越南有打電話給妳妳沒接」、「她拜託你2張票各順延1個月」(原證5,電話簡訊,原審卷第95至97頁),亦核與前開「黃小姐」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所抗辯遭蔡進雄詐騙,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與蔡進雄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金錢之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償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係通謀行為,均不足採。且系爭支票縱由豐昌工業社提示請求付款,亦不足證明豐昌工業社提示後再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蔡進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給付或負擔,任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即上訴人或蔡進雄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中已援引證據詳述被上訴人與蔡進雄間確有系爭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查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未提出借貸金流云云,均非正確。至蔡進雄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供借貸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則自其與配偶蔡泗文共同經營之豐昌五金企業社帳戶轉帳130萬元至蔡進雄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豐昌五金企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豐昌五金企業社之稅額申報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足證被上訴人與蔡進雄間確有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雖以豐昌五金企業社帳戶轉帳130萬元與蔡進雄,然豐昌五金企業社並不因此成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亦不因此成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出借人,上訴人主張豐昌五金企業社係系爭支票持票人,並非正確。
二、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有、印章亦為其所有,並由其蓋印,支票金額係其所填寫,沒有偽造或變造等事實(見原審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22日筆錄),故依上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蔡進雄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蔡進雄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並不可採。因:
1、上訴人自承當初為何會開系爭支票,係因其在做生意需資金,蔡進雄稱伊有朋友可幫上訴人調資金等語(見原審108年10月22日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同意蔡進雄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貸,則蔡進雄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即非無權處分。再者,縱蔡進雄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亦不知情,因若被上訴人明知蔡進雄無權處分系爭135萬元支票,衡情絕無可能仍貸予蔡進雄系爭高額借款。
2、蔡進雄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先預扣5萬元利息後,給付蔡進雄130萬元,對價關係相當,自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係於其上蓋章後即交付蔡進雄,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係遭蔡進雄詐騙(被證1,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亦係惡意取得,且自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而係債權轉讓,是本件並無支票無因性之適用。又豐昌五金工業社負責人並非被上訴人,且提示人亦為豐昌五金工業社,顯非被上訴人本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進雄間存有消費借貸亦不實在。蔡進雄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行為,始會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及蔡進雄均係惡意行為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及蔡進雄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與蔡進雄間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
三、原證4之手機簡訊(原審卷第91至93頁)與原證5之電話簡訊(原審卷第95至97頁),均非上訴人所發送;且前開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亦非上訴人所有。至前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亦非上訴人所付款,應係蔡進雄所支付,且與本件借貸無關。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即持票人為豐昌工業社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金流之借貸證明,徒以系爭通話紀錄認定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卻未查明蔡進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錢流向,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蔡進雄是否有取得系爭借款135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交付130萬元與蔡進雄等情,均無證據可證明,故蔡進雄顯係以惡意取得且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蔡進雄惡意取得爭系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又蔡進雄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至被上訴人與蔡進雄係以詐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與刑事告訴狀可證;此外,則別無證據可聲明。上訴人僅對蔡進雄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
三、系爭支票印章係其所蓋,票據金額亦為其所填寫,但發票日並非上訴人所填寫。 江宜蓁 係其合作之股東,但江宜蓁與蔡進雄在朋友圈中均以夫妻相稱,並非如江宜蓁於原審所證稱是一般朋友。另江宜蓁證稱其手機傳簡訊給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從頭到尾不知系爭簡訊內容之存在,亦不認識被上訴人。
參、原審被告蔡進雄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蔡進雄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票號CW0000000號、面額為135萬元、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之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等事實,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雖為其所有,惟其於蓋章後即交付蔡進雄,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云云。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但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前開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補充票據應記載事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中之印章係其所蓋,票據金額亦為其填寫(見本院卷第94頁);且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蔡進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5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經以當事人訊問結證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其於108年2月10日左右簽發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乃因其做生意需要資金,蔡進雄稱有朋友可幫上訴人調資金,系爭支票交付蔡進雄後,蔡進雄並未交付錢,僅開相對支票給上訴人作保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則上訴人顯對蔡進雄或後手可能填載發票日等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有所預見,而仍將系爭支票交付蔡進雄,堪認其有授權蔡進雄或後手填載發票日等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意,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記載票據金額並蓋章後,交付蔡進雄持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收受蔡進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除上訴人所記載之前開事項外,另有發票日之記載,亦有前開支票在卷可憑。故發票人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他人即蔡進雄依事先合意補填其餘應記載事項,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自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為豐昌五金工業社,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係債權轉讓,故本件並無支票無因性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係以與配偶共同經營之豐昌五金工業社借款與蔡進雄,始以豐昌五金工業社提示系爭支票,並非退票後之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24頁)。查:
1、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觀之,除代收銀行外,背書人僅豐昌五金工業社,而非被上訴人,有前開支票可憑;且被上訴人為目前之執票人,亦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所抗辯豐昌五金工業社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發票日)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讓與被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以對抗背書人即豐昌五金工業社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非謂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至蔡進雄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亦不得據其與蔡進雄之抗辯事由,依前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蔡進雄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金錢之交付,亦如後述。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蔡進雄間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蔡進雄金流之借貸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
1、依被上訴人所提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載:「…我是彰化 嘉宏 塑膠公司蔡先生的大盤商黃小姐4月份我公司有開二張票給蔡先生5/31和6/30…希望陳小姐支票能讓我各順延一個月…」、「陳小姐拜託恁了支票各順延一個月因為我人不在台灣我是很支持彰化嘉宏蔡先生因為我看他很誠意又很認真在工作況且他的產品也賣的不錯所以我才會多預算支出支票金額給蔡先生用他也很信用都有寄產品給我們抵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而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名稱為江宜蓁,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且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所稱之「5/31」,亦核與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31日之記載相符。證人江宜蓁於原審亦證稱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之電話,伊於108年5月中有借給蔡進雄,其後伊就沒有再使用前開電話;前開簡訊內容非伊所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以「文嫂~我ㄚ雄~黃碧珍小姐剛才在越南有打電話給妳妳沒接。她拜託妳2張票各順延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蔡泗文,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前開簡訊內容中所稱「文嫂」應係指被上訴人。又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蔡進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108年10月2日嘉服字第1080000079號函與所附申辦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是自前開各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蔡進雄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始有前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
2、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蔡進雄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金錢之交付,當時蔡進雄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係供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則自其與配偶蔡泗文共同經營之豐昌五金工業社帳戶轉帳130萬元至蔡進雄帳戶內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豐昌五金工業社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函與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5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與蔡進雄間不存在系爭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自均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130萬元與蔡進雄,均無證據可證明,且蔡進雄係以詐欺惡意取得且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蔡進雄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為詐欺共犯,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云云。然: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規定。前開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蔡進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且被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130萬元與蔡進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既委託蔡進雄向他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則蔡進雄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被上訴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蔡進雄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仍予取得。此外,上訴人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亦不足證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另參酌被上訴人所主張先前即曾自蔡進雄處取得上訴人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30日之支票,且提示後已獲付款等事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前開支票係蔡進雄所借用,票款亦非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上訴人並未遭蔡進雄詐騙,上訴人均係透過蔡進雄向他人借款無誤,且縱認蔡進雄詐騙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不知情,即無前開所稱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1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林芮伶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