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聲請人陶 昱興 相對人 陶昱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如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00,000元及7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於發票日僅分別記載「97年7月」及「97年8月」,未記載發票日,因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情形,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