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蔡季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蔡季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擺放於貨架上之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本案為被告第
1次涉犯竊盜罪及其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所竊之提袋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付款結帳完畢(有發票在卷可參)而未有損失,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取之提袋1件,已因被告事後付款結帳完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96號被告温蔡季珠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蔡季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4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長 尤筱玫 所管領之貨架上陳列之「OPEN歡樂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藏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該店,嗣於同日17時店長 尤筱玫清 盤點商品數量發現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蔡季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筱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4張、扣案提袋照片2張、發票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蔡季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