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睿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睿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睿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0日11時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傳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及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為檢察官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6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35
9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8年10月1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第2次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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