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琮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琮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琮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仟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8年4月23│本院108年│108年5月29│同左│108年7月│業於108年9月2│││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日│度交簡字第│日││2日│日易科罰金執行│││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253號││││完畢。│││罪│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7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5日│度交簡字第│21日││25日││││交通工具│臺幣4,000元││2916號│││││││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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