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街○○○巷與熱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亦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腦震盪、胸部及膝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