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乙○○明知駕駛車輛行駛在有分向限制之道路上時,應遵守分向限制,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DU—9953」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行駛欲右轉至北盛街時,違反首揭分向限制之規定,且當時並無非駛入對方來車車道始能行駛之情事,仍無故侵入北盛街之北往南車道,而撞擊騎乘「DR—170」號機車、沿該車道駛來之甲○○,致甲○○受有左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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