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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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4毒偵字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2次。嗣分別於同年3月28日4時30分許及8月15日7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方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8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即94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併辦意旨書僅記載不詳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併辦意旨書未記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已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