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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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補充:「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院內治療師 楊沛穎 前往臺東縣池上鄉進行居家老人復健治療,沿同縣關山鎮…」、「行駛於乙○○右側快車道上」、「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
⑵證人楊沛穎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各1紙。
⑷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4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驗斷書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慈濟醫院關山分院,並於上開醫院輪值司機業務,駕駛本件之自小貨車,執行載運治療師進行居家老人復健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稱綦詳(見本院卷95年3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顯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之1前段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3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應確係快車道無訛,而被害人 陳阿松 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為被告撞擊而致死,被告因有過失而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及被害人家屬甲○○之陳述在卷可按,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本身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此車禍之教訓及偵查、調查之程序,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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