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車危險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分別因酒後駕車被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拘役五十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樹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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