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告甲○○酒後騎車經警施以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78毫克,且其於夜間騎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醉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車危險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姑念被告係騎乘機車,且犯後坦承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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