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違反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機車,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服刑中,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