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4號、107年度執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添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添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沈添福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0月4日凌│106年2月10日起│106年3月8日下││)│0時50分許│至同年月24日前某│午2時許││││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署)││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106年度偵字第15│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968號、第16847號│7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106年度簡字第58│106年度審簡字第││實││93號│46號│238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106年度簡字第58│106年度審簡字第││決││93號│46號│2381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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