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由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陳秋香 ,與被上訴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內容包括身故、殘廢、傷害。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有不明人士侵入上訴人之家中,以化學藥劑潑灑上訴人之身體,並以刀刺入上訴人之雙眼及頭部,造成上訴人身體面積百分之二十一受有二度灼傷,顏面百分之百灼傷變形,雙目因此失明,致成極重大殘障人士。然因上訴人傷勢嚴重,入院搶救後,雖僥倖存活,但在長達一年十個月生不如死之療程期間,根本無法照料自己之生活,更遑論向被上訴人請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之保險金。詎上訴人之配偶 宋瑪莉 ,竟不顧鶼鰈之情,利用上訴人重傷未癒之隙,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並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上訴人開設於新莊十五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示兌現後,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分次提領,從此消聲匿跡。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竟以已給付為由,拒絕上訴人之保險金請領。又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陳秋香與上訴人之配偶宋瑪莉共謀取得保險金,被上訴人對其保險業務員陳秋香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時效規定取得保險金,對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及保險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後,即派被上訴人公司之徵信員 彭國揚 親訪上訴人,探視查證上訴人傷害之程度,並依據彭國揚之徵信報告,審核本件保險事故之理賠,確定上訴人之殘廢屬實。嗣經被上訴人核定殘廢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即開具受款人為上訴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由代辦人轉交上訴人收訖。且該支票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上訴人開設於新莊十五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無誤。是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完全給付,該筆保險金額既由上訴人受領,已生清償之效力。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其保險金請求權,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算,經過兩年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消滅。況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本件保險理賠事件,向財政部提出之申訴函第五點中,即提及上訴人曾於同年八月間,以電話查詢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陳秋香,方知上訴人之理賠金,已被其配偶宋瑪莉領取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已具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且已知曉其理賠情形。是上訴人於保險事故後,所得主張之保險權利,已知之甚詳。縱上訴人於前述保險事故發生初期,仍在醫療中有行動不便之情事,但均無礙上訴人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故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內容包括身故、殘廢、傷害、重大疾病,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上訴人因不明人士侵入其住家,以化學藥劑潑灑上訴人身體,並以刀刺其雙眼及頭部,致上訴人身體受有百分之二十一之二度灼傷,顏面百分之百灼傷變形,雙目因此失明,致成極重大殘障人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八份為證(見原審卷八八、九、一○、二三─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不明人士之傷害,致成極重大殘障人士後,上訴人之配偶宋瑪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備齊上訴人名義之理賠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交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秋香,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金。被上訴人受理本件保險金之理賠申請後,即派被上訴人公司之徵信員彭國揚,至位於台北市○○○路之陽光基金會,親訪上訴人本人,探視查證上訴人傷害之程度,確定上訴人之殘廢屬實,即核定殘廢保險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彰化銀行儲蓄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宋瑪莉,嗣該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上訴人開設於新莊十五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宋瑪莉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分次將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金領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陳秋香、徵信員彭國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三、二○四、一二二─一二四頁),復有上訴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理賠申請書、保險金收據、事故徵信報告審核書各一份,支票照片二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六─五一、六九、八四─八七、六八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年亨律字第○○七號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一二、四頁),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遭歹徒持刀刺傷雙眼,並以化學藥劑潑灑後,歷經數十次開刀治療,汲汲於性命之搶救,連最基本之生活起居都無法自理,焉有可能行使請求權,至上訴人學會自理生活,始有能力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故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告知律師,並由律師發函請求之日起算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起時效期間。查,上訴人係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八八頁),其對保險條款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主張之權利,知之甚詳,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遭不明人士持刀刺傷雙眼,並以化學藥劑潑灑,致身體受有百分之二十一之二度灼傷,顏面百分之百灼傷變形,及雙目失明,成極重大殘障人士時,因其意識清楚,為有行為能力之人,當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得申請保險金,縱因雙目失明,行動不方便,亦非不得委託或授權他人處理之,自不阻礙其請求權之行使。況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本件保險理賠事件,向財政部提出之申訴函記載:「受文者:財政部保險司申訴科。副本收受者:國華人壽。主旨:被保險人甲○○投保國華人壽至尊保終身保險,投保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保單號碼:A0000000號,請求查明所列疑點。說明:...二、國華人壽經辦陳秋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受理妻子宋瑪莉提出本人在國華人壽全殘理賠,直到今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人理賠金額全數撥款下來,都未曾告知本人理賠。..
.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人親至國華人壽理賠部了解全部理賠經過,其主管係辯稱家務事或夫妻關係代行理賠等推託之詞,對於其說詞是否有合理之解釋。..被保險人甲○○,代筆人:弟 林高錐 。」此有上開申訴函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一○七頁),而上訴人對該申訴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上開申訴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了解本件理賠金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之弟弟林高錐代筆,向財政部提書上開申訴函,申訴本件保險事故之理賠問題。足證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明確知悉其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本件保險金,且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告知律師,並由律師發函請求之日起算,即不足採。
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陳秋香與上訴人之配偶宋瑪莉共謀取得保險金,被上訴人對其保險業務員陳秋香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時效規定取得保險金,對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得利云云(見本院上字五一號卷九頁)。查,被上訴人依據其保險業務員陳秋香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並派徵信員彭國揚訪視上訴人後,開立上開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情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秋香與宋瑪莉間有何共謀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業務員陳秋香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保險金,亦屬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