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因受丁○○委託代購機車,而持有丁○○之國民市內電話,竟為免費撥打電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丁○○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台北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擅自持用丁○○之國民代理人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之新客(用)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盜用「丁○○」之印章蓋用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丁○○」署名,表示新用戶本人「同意照辦」文義;再由乙○○以丁○○代理人自居,在代理人欄書寫自己姓名,用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行使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承辦人,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裝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SIM卡予乙○○。乙○○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撥打上述電話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打上開電話,而陸續提供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享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相當於七千四百零一元市內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因丁○○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遭拒,始悉乙○○假冒其名義申請上述電話使用之事。
二、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依其等與原往來銀行之往來情形,未必能符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之放貸條件,竟為圖順利向銀行貸款作為二人合資經營洗衣店之資金(尚無從證明自始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由甲○○將其國民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乙○○,再由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另以不實之存摺紀錄內頁影本,分別充作甲○○上開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變造成甲○○上開華信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及乙○○前述台北國際商銀南蘆洲分行存摺內頁存款記錄之私文書。由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二人之國民款紀錄內頁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中央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人員己○○(現已離職)而行使之,經中央保險代理人公司內不知情承辦人代為填載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後,由不知情之公司經理丙○○將上述二人國民,連同小額信貸申請書提出交付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華信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帳務管理及玉山銀行放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因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戊○○分別向華信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徵信,得知前開存摺內頁所示存提紀錄內容不實,發現該存摺內頁係經變造抽換,未予核貸,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被害人玉山銀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填製附表一所示文書申辦前開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授權,假冒丁○○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擅自申請電話供己使用之犯行,辯稱:其係經丁○○授權而填寫附表一所示文書,申辦前開電話使用云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變造存摺內頁持以申請貸款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將存摺影本連同行承辦人收到的存摺內頁遭更換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辯稱:其將存摺交付乙○○,不知為何存摺內頁存提紀錄遭抽換變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指述:其因請託被告乙○○辦理分期購買機車事宜,始將義申辦上述電話及製作附表一所示文書等情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且有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影本附卷可證(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五十三頁)。而被告申辦上述電話使用後確分別積欠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之行動電話通信費、及七千四百零一元之市內電話通信費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南營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積欠電信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申辦上開電話後確因撥打上述電話而享有相當於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相當於七千四百零一元市內電話通信費用之免費通話利益。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未經過丁○○的同意而申請的,...丁○○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其工作地將伊,要委託伊幫他購買一部分期付款之機車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是伊申請,也由伊使用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參照);經核與丁○○歷來指述各節相符。足見被告乙○○明知丁○○交付其之目的在於代購機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翻異前詞,辯稱:曾經丁○○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2、附表一所示文書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同時製作提出申請;且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申請書帳單地址欄內所載之郵政信箱為被告乙○○個人所使用之信箱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且有該等文書可參。更足見上述電話均係被告乙○○擅以丁○○名義同時提出申請,供為一己私用,方由自己收受電信帳單,而不欲為人知。被告乙○○空言辯稱:市內電話係大家一起使用,告訴人也有使用云云,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 蕭彥宏 到庭結證受理本件貸款申請、發現存摺內頁變造不實之經過,及事後處理情形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中央保險代理人公司人員己○○、丙○○到庭結證相關貸款資料均被告乙○○所交付而全數轉交玉山銀行提出申請等情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被告二人戶口名簿影本、經變造存提紀錄內頁之上述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足見該變造內頁之存摺影本確係被告乙○○提出無誤。
2、查被告乙○○就其存摺內頁影本遭變造一事,先於警訊時供稱:我只將存摺封面影印給銀行,並沒有將所有存摺內容印給銀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參照);嗣於原審聽聞證人己○○之證詞後改稱: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後交予己○○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參照); 嗣復 改稱:將存摺交由己○○至便利商店影印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其前後所辯顯然不符,無足採信。被告甲○○先於原審供稱:其將本、戶口名簿影本、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乙○○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自承:事後因為玉山銀行通知,始將存摺交給乙○○,其本人亦有到玉山銀行核對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然嗣改稱:其除將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乙○○外,並有將存摺正本交給乙○○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其先後所述顯然不符,有隱匿真相之疑。且被告甲○○明知自己並非台龍公司員工,仍積極提出填寫申貸申請書所需各項資料,提出貸款申請;並自承:實際上其華信銀行存摺沒有什麼往來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更足見被告甲○○明知與華信銀行前無密切往來紀錄,果依該銀行往來情形尚難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竟仍依被告乙○○之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予乙○○,委其代為提出貸款申請,其就被告乙○○欲以該存摺變造內頁作為申貸依據一事,自難委為完全不知。況本件證人己○○、戊○○、丙○○與被告二人素無恩怨,此二件貸款申請案係被告二人主動提出,衡情證人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況證人己○○、丙○○均陳明:己○○過去接辦貸款申請案件,未遇有變造存提款紀錄之情形,更足見被告乙○○空言辯稱:已提出真實資料,不知為何資料遭抽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而影射承辦人變造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SIM卡部分)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盜蓋印章、偽造署名之作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論述詐欺得利罪,惟該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論及,本院自應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乙○○同時行使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免費撥打電話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存摺封面之名義人並未更異,非偽造)。其等變造存摺內頁存提款紀錄後,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乙○○出面同時行使二本不同名義人所有變造存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將存摺內頁之存提款紀錄更異,係偽造存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以不實之存摺內頁向銀行申貸,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二人均係以真實姓名及手續,日後若果未依約償還,銀行可逕向被告本人二人追償,被告二人因此負有清償全部借款、利息之義務,是其二人單純具名借款之行為並無因此致銀行追索無門,而有任何不法利得可言;且被告二人均供稱:為了籌措合資經營洗衣店之資金,始為本件犯行等情甚詳,是依現存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二人向銀行申貸時,自始即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爰就被訴詐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兩件犯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間隔有十二個月之久,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行為主導性之高低、行為次數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以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就事實欄二所示,以乙○○、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丁○○」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乙○○所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沒收。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提出之變造存摺影本,業已提出交付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已非該二變造文書之所有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之處理: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查獲冒名偽造申請書向郵局申請開戶,涉嫌偽造文書,爰函送本院併辦。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送本院之開戶申請資料可參,是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與被告甲○○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間隔已有近一年之久,難認係時間緊接之連續犯,故本院無從就此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一併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說明。
六、一造辯論: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表一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盜蓋「丁○○」印文壹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內)(門號0000000000號)
二、同意書偽造「丁○○」署名壹枚(參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銷活動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
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丁○○」署名壹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盜蓋「丁○○」印文壹枚
(新用戶簽章欄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