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申報之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為向銀行申請較高額之貸款,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冒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名義,出具內載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所得稅款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納稅證明書一份,並盜刻上揭稽徵所服務股章戳及稅務員 王琮閔 之職章加蓋於其上,配合其以房地產設定抵押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許持向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三千萬元,經該銀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結果,始知其偽,足生損害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琮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襄理 余文彬 於警訊時之指述,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亦來函表示上開資料確非信義稽徵所提供。此外並有被告申請購屋貸款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參以代書職司代為辦理貸款手續,殊無擅自為被告偽造納稅證明書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於此高額貸款,焉有不知代書姓名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罪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朋友 廖錦榮 用我的名字購買,並用我的名字辦理貸款,事前我完全不知情。與廖錦榮是好朋友,他說他有很多間房子,要繳很多稅,所以想借用我的名字避稅。申請貸款所用的印鑑章是我的,納稅證明書如何而來我不知道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
⑴依證人戊○○證足見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確係廖錦榮實質所有,僅係登記於對於廖錦榮不法犯行不知情之被告名下。
⑵經鈞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 民執 宙字第三五五號、八
十八年度 民執午 字第六七0五號卷後,發現八十八年度民執午字第六七0五號卷卷內附有債權人 臺惠芝 所發載有「敬啟者: 台端 於88年9月2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台北市○○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此舉與丁○○君及廖錦榮君於88年1月19日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等語之郵局第四八四四號存證信函,及載有被告名義及甲○○﹙即廖錦榮﹚親簽之無租賃切結書二紙。然系爭無租賃切結書被告未曾見過,更未簽署。而甲○○則辯稱係因丁○○用房屋抵押向臺惠芝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用來償還尾款,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付清尾款,貸款也下不來,所以由我介紹代書給他認識,透過代書向臺惠芝借款,因為臺惠芝和丁○○不熟,所以要求伊一併簽立切結書云云。然若確係丁○○向臺惠芝借款欲以支付所稱丁○○欠伊之尾款,詎與臺惠芝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甲○○,竟願無償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之擔保?顯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況該紙切結書上,另記載:「作為切結人本人與廖錦榮共同向債權人臺惠芝借款之擔保,並經設定抵押權在案…,切結人本人與見證人願共同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責,並連帶賠償本擔保物減損之全部責任,特此切結」、「連帶債務人:廖錦榮」等語,足見甲○○所言僅係被告向臺惠芝借款而與之無關一節,顯與該紙文書所載文義相違,確無足採。
⑶鈞院調卷詳查甲○○前因以其本人及友人 許文福紀仙美 名義,用二千四百九
十萬元之價格,向萬泰商業銀行購買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房屋,擅自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圓形戳及股長 鄭俊英 之長條職章,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許文福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稅額證明書,其上蓋用上述偽造之橢圓形戳及長條職章印文,持以用許文福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核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出一轍,已見前後二犯行顯係同一人所為,況所為者均係同一不動產,益證前後二次之犯行確係同一人所為無疑。惟,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到庭時,就前揭已判決確定之事項,除隱晦未言,甚誆稱未曾利用許文福、紀仙美之名義偽造文書云云,經鈞院提示刑事判決後,甲○○始行陳述前揭犯罪事實係伊本人所為,足見甲○○到庭就本件關於並非渠所犯下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又甲○○復辯稱就坐落於林森北路房屋之買賣事宜,係褳鑫公司乙○○所購買,登記於其員工即被告名下,嗣再由伊向乙○○購入云云。然, 觀鈞 院卷附函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回覆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九二000六八八四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9210219100號函,均無所謂被告任職褳鑫公司之資料即明,甲○○所言確非事實,自難可採。
⑷再者, 謝明忠 等人於原審分別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亦非被告將貸款資料送交銀行辦理,足見被告對於甲○○之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堪值採信。
⑸又,鈞院卷附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聲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0之電話,
並非被告所申請,所設之址乃甲○○姊姊之住所,聲請代理人則為甲○○,與被告無涉,且適足證甲○○四處利用他人名義行事,而本件亦係其所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固有被告丁○○個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另卷附台北市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所得稅款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納稅證明書一份,而上揭以丁○○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三千萬元,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係屬偽造,另該證明書上所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圓戳章及稅務員王琮閔長型職章亦均為盜刻,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財北國稅政字第八八0一一0號函在卷足參;惟依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丙○○於原審證稱:當時對方來洽談時有遞一份謝明忠名片給我,說要借三千萬元…當時之洽談者並非庭上之被告丁○○…當時申請貸款案是我收件的,是謝明忠送件,除了謝明忠外並沒有人與我接觸,之後發現稅捐單位有一份偽造文件,所以請他撤回,之後來取回的人亦是上面有簽名那個人,當時是何人通知謝明忠來取回的,因為事隔已久,記不清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認上開貸款資料並非被告直接前去銀行送件,之後因發現偽造之證件亦非被告前去銀行取回相關文件。又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書委託為被告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申請貸款之證人即富陽建設公司專員謝明忠亦證稱:當時是一位代書交給我一些相關資料及所得證明文件…收受前開辦理貸款之證件均為正本,並非影本,且所有資料與申請人丁○○之簽名均已填載完成,惟其於原審先後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事係由伊直接去送件,並非被告將資料送交銀行辦理;是誰委託我們公司去辦理貸款的,已找不到資料了(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筆錄),是以依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辦理貸款之申請人係被告,但不能證明該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被告所為。
⑵本院調取甲○○(即廖錦榮)前以其本人及友人許文福、紀仙美名義,以二千
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房屋,因恐許文福個人課稅之額度未達一千萬元,無法取得貸款,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擅自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圓形戳及股長鄭俊英之長條職章,未經許文福同意,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許文福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稅額證明書,其上蓋用上述偽造之橢圓形戳及長條職章印文,持以用許文福名義向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申貸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處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詳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一號卷內資料)。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出一轍,且時間相近,客觀上令人懷疑前後二犯行顯係同一人所為。參以甲○○於本院庭訊時,就前揭業已判決確定之事項,除隱晦未言,甚誆稱未曾利用許文福、紀仙美之名義偽造文書云云,經本院提示上開判決後,始行陳述前揭犯罪事實,係伊本人所為。又依甲○○證稱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屋,係褳鑫公司乙○○所購買,登記於其員工即被告名下,再由伊向乙○○購入等情。然本院函調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最後退保之日期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後即無投保資料,再本院函查被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九二000六八八四號函,亦無被告任職褳鑫公司之資料,故甲○○之證言容有隱瞞,難以採信。
⑶又原審卷附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聲請書(參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上,所載
之00000000之電話變更資料,原用戶廖錦榮名稱變更為被告丁○○名稱,亦係由證人廖錦榮所代理申請,該新用戶簽章欄上之『丁○○』印文,與本件授信申請書上之『丁○○』印文,經比對結果係同一印章所蓋用,足以證明被告與廖錦榮間關係至為密切,則被告系爭房屋是我朋友廖錦榮用我的名字購買,並用我的名字辦理貸款,事前我完全不知情,尚與常情無違。
⑷依上所述,本件僅足以證明辦理貸款之申請人係被告,但不能證明該偽造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被告所為,故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其認事用法容非妥適,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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