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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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迭次自認有收受系爭借款十四萬元之事實,僅抗辯該十四萬元
係向母親所借而已,原審摒棄自認不採,反責令上訴人舉證交付借款事實,已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陳瑜玲 之證述,原審徒以該證人為上訴人配偶而謂其證言難免偏頗,逕為不採,亦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不合。再者,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倘主張借款已清償,自應就還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僅空言借款清償事實,卻違背常理未取回借據或另立字據為證,原審未加審酌即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主張,不無疏略。
㈡喪葬費用墊款部分,已提出奠儀禮簿為證,其中母親第一冊(禮簿編號一至五十
一號)、母親第二冊(禮簿編號一○一至一三五號)、父親僅一冊(禮簿編號一至七十二號),其上所登載之編號數連續並未中斷,並無漏未登載或號數不連續情形,原審竟仍認奠儀禮簿登載不齊全,核與卷內資料所示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禮簿內部分禮金與其有關,原審未詳究憑認,僅以被上訴人陳述之片面主張,即以上訴人未將全部奠儀列入無從抵算為由,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適用證據法則尤屬可議。
㈢奠儀為私人饋贈,除親戚外,端視收付雙方彼此間之交情定數額取捨,施受一方
於將來仍循俗回禮,絕非遺產或繼承費用至明,被上訴人主張應視為遺產或繼承費用,先行充抵喪葬費用,於法無據,衡情亦無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借款十四萬元部分,已調查發現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有交付
款項之事實。且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瑜玲之證詞,與證人 鄭淑惠 所述不符,亦為原審所不採。
㈡奠儀應屬喪葬費用,依學者 楊炯山 之考證,「奠儀」指「致送死者家屬供奠之物
品」,「今者指用現金向死者行奠並向生者慰問稱奠儀」,另 張捷夫 亦稱「奠是向死者供奉祭品」,可見奠儀為弔喪者給付喪家之喪葬祭祀費用,具有特定目的之贈與,用以支付祭祀費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以親友之奠儀抵充分攤之喪葬費,至為不當。
㈢上訴人主張墊付父母親喪葬費各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八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七
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等情,僅提出聯豐殯儀禮品社之估價單及治喪合約明細為證,迄遲未提出實際支付收據等詳細憑證。而依聯豐殯儀禮品社「聲明書」謂二人喪葬費各七十八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元,但未附明細。互核兩者數額不一,顯有矛盾,且與一般喪葬費用約三、四十萬元之差距甚大,於此上訴人有臨訟偽造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參與公益活動之證明、婚喪禮儀手冊節本、喪葬史話節本、國稅局回函及聯豐殯儀禮品社聲明書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十四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書立借據交予伊收執。詎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竟置之不理。又兩造之父母相繼死亡,伊已先行代墊喪葬費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依兩造與胞弟 鄭振祥 、胞妹鄭淑惠之協議,應由四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因被告個人關係所收奠儀二萬七千八百元後,計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借款及代墊之喪葬費共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協議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已亡故母親 陳升珠 借款,並應其要求,於借據上記載上訴人為貸與人,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伊。又兩造間並無四人平均分擔父母喪葬費之協議。且喪葬費係屬繼承費用,應先自遺產中予以扣除。再依民俗習慣,奠儀係喪家之親友為悼念死者,並協助喪家辦理喪事所為之贈與,而非對特定遺族之贈與,上訴人自應先將全部奠儀交出結算,並以之抵付喪葬費,如有不足,再由繼承人按遺產分配比例分擔,始為合理。故上訴人主張伊僅得以自身親友所付奠儀抵充應分擔之喪葬費,殊不足取。況交付奠儀者有諸多世親及與兩造父母相識者,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奠儀禮簿記載,其中基於伊之關係所收受者,至少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另尚有其他個人或單位致送之奠儀,未據上訴人提出該部分禮簿,足見其就奠儀及喪葬費之主張,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消費借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十四萬元未還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對此借據真正並不爭執,且已收受該款,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雖辯稱:借款是母親交給現金,母親要求借據寫上訴人為貸與人,借款應還母親,母親已過世,應屬遺產等語,然查證人鄭淑惠(即兩造之親妹)證述:當時我爸爸不願意乙○○借錢給甲○○,他們還大吼大叫,因為他是要還賭債,我哥哥說沒有關係,他們交錢的時候是在房間,出來的時候,是有拿袋子或報紙包起來,我媽不可能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陳瑜玲(上訴人配偶)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見非其母親所出借。至於證人 王美蘭 (即被上訴人配偶)雖於原審證述:婆婆給現金十四萬元係為補裝潢費,因原告及大嫂為難,才開立借據,但八十一年一月間原告說要急用,同年二月一日即拿十四萬元到板橋市○○街原告診所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此情顯然與借據文字不符,苟係其母出借,何須欲還款於上訴人呢?亦屬矛盾,而證人王美蘭所述已還債情節,為上訴人及 陳諭玲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應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稱:「借款應該還母親,母親已過世,屬於遺產」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未曾清償過,否則何須主張列入遺產呢?是證人王美蘭證詞所述已還一節,應無足採。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四、父母喪葬費墊款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先墊付父母喪葬費用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七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吉祥塔位收據二紙、聯豐佛教禮儀社之明細單及收據各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且經證人 阮世宏 (即聯豐佛教禮儀社之負責人)及林明堂(即上寶禪寺負責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及第一九三頁),被上訴人雖提出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附聯豐禮儀社出具聲明書一紙內載:其為上訴人父母承辦殯葬費每人為七十八萬元,二人喪葬費總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元云(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因認為前開收據不實云云,然經核算前開聯豐所開立之收據一紙為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另一紙為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與聲明書所載相去非多,且該聲明書並未附具其支付之明細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明細單及收據為可採。
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參諸我國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所示:兄弟雖經分財析居而於父母之生前養贍死後喪葬等費,除經特別約定者,自應共同負擔,其承受夫分之子媳亦同。其法理甚明。簡言之:子女為亡故父母支付喪葬費(俗稱送終)乃係子女應盡扶養之義務,是子女於父母亡故時,就其喪葬費應如何支付分擔之協商,應係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如何分擔扶養義務之內部協商而已(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法理可知),非謂不參與協議或不同意協議者即可不負扶養義務或不負喪葬費,被上訴人辯稱:喪葬費係繼承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應非有據。經查兩造曾於其亡故母親作頭七時,在聯豐葬儀社談論有關母親喪葬費事宜及將來父親死亡的喪葬費用,先由大哥(即上訴人)先付喪葬費用,再由四個兄妹平分,每人分擔四分之一等情,亦據兩造之弟、妹即鄭振祥、鄭淑惠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四0、第一四一頁),雖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懷疑其母親遺囑是假,亦不同意平均分擔遺產稅,就先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鄭振祥、鄭淑惠陳證一致,然查喪葬費之分擔乃扶養義務履行問題與遺產稅之分擔之約定,性質不一,不能以不同意分擔遺產稅,即免負扶養義務,況嗣後被上訴人亦與其他兄妹同列名於訃文之孝男下(見原審卷第一二二、第一二三頁),並共同參與喪葬典禮,有其提出錄音帶記錄影像可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共同舉辦喪禮共同負擔喪葬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以全部奠儀收入支付喪葬費,不足部分再按遺產分得比例由繼承人分擔等語為辯。惟按「奠」之原意係向死者供奉祭品,因治喪過程中,祭奠禮儀繁瑣,沿至今日親友向喪家致哀,每以現金請代購置「祭品」為死者祭拜,並向生者慰問,是為「奠儀」,奠儀收入的來源,或為死者本身之親友,或死者子嗣(即生者)之親友,來源不一,且禮俗上例須由收受者與致送者,禮上來往。自難謂係遺產或係繼承費用。亦非不得由喪家自行約。經查鄭振祥於原審證稱:出殯當天奠儀都是原告負責,錢都是原告收取,當初印白帖(即訃文)時,每人各自印刷需要的份數,最後再看出殯當天回收數扣抵,原告有跟我會算過,後來我再補遺產稅及喪葬費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而證人鄭淑惠則證稱:我沒有發白帖,所以沒有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就「奠儀」與「訃文」而言,係約定兄弟各自處理,僅由上訴人統一收受而已,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將所收之全部奠儀先支付喪葬費一節,自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就其收取父母之奠儀部分,已據其提禮簿三本為證(父一、母二)、核與一般禮俗相符,尚不能因編號有無記載,而否認之,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另有隱匿部分收入未提出等語,然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禮簿名冊上,母親部分至少編號一、二、三、七、八、十一、十三、二十七、三十
一、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一0一、一0八、一
一四、一一七、一一八、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三號,父親部分至少編號一、二、五、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五十、六七、六八、七一、七二等編號與被上訴人有關(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而上訴人則否認母親部分編號七、八、十三、三十一、一0一、一一四、一一八、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三、及父親部分編號二、五、二十、
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五十一、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七十二等部分與被上訴人有關聯(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其餘部分並無爭執,就上訴人爭執有關聯性之奠儀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其親友之關聯性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就兩造無爭執部分即母親編號:一、二、三、十一、二十七、
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一0八、一一七、一二八號父親編號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三、二十四號(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第一0八頁及第一三0頁部分),自應認係被上訴人應收入之奠儀,核算其母親部分為三萬九千七百元,父親部分為二萬二千元。共計六萬一千七百元,是被上訴人抗辯扣除六萬一千七百元奠儀部分應非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特留分被侵害,上訴人應返還計二十八萬零二百零九元,據以抵銷一節(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此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自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欠借款十四萬元連同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0000000元÷4=447379元)扣抵上訴人代收而應還奠儀合計六萬一千七百元,及扣抵特留分之損害額二十八萬零二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返還墊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其餘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79366元-245470元=33896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即559575元-279366元=280209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兩造上訴利益(包括追加之訴),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上訴第三審之限額,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兩造就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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