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底,甲○○因經濟情況拮据,並與 尤國和 見面後,於八十六年初左右,另行起意重施故技販賣人頭支票,甲○○明知 許政雄賴鳳兒 (該二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所販賣之支票,係以不詳之人所變造之票),竟與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並與購買人頭支票者基於共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人頭支票,以供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或一千元或五百元之代價向許政雄、賴鳳兒購買人頭支票及人頭支票名義發票人之印章(即附表㈠編號十八之印章),(往來正常無退補記錄俗稱可照會之支票,每張購買之價格為三千五百元;如已有退票記錄,但補足存款,即為退補支票,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即俗稱不可照會之支票,如為不可照會之支票,則以每張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錢購得),交易方法均透過電話秘書(00)0000000代號三三三三連絡,言明價錢及交易地點後,雙方依約定完成交易,再行對外販售。
二、甲○○與計程車司機尤國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係舊識,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在臺中市某處邂逅時,於八十六年初,甲○○向 尤和 表示希望能幫忙販賣人頭支票,即由甲○○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週轉,連絡電話○四—0000000、0000000、0000000」對外招攬客戶,並以每天二千元包租尤國和之計程車,於有人向甲○○購買人頭支票時,由尤國和負責將人頭支票送至約定之地點交易,人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則由購買人頭支票者自行填載以完成偽造人頭支票之發票行為。尤國和收回價款後,轉交甲○○,甲○○再按每賣出一張人頭支票給與尤國和二百元之代價,而尤國和明知甲○○所販賣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竟為賺取甲○○包租計程車及按每賣出一張支票賺二百元之代價(一段時間後增加為五百元),而交付空白支票與購買人頭支票者,由該購買者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行使偽造之人頭支票。嗣尤國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人頭支票送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擬進行交易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販賣之人頭支票三張。八十六年十月間,尤國和即不再為甲○○送支票,而改為向甲○○買人頭支票自行販賣,可照會之支票每張五千元,不可照會之支票每張一千元,有退補紀錄之支票每張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不等,尤國和計已賣出人頭支票多達五百張以上。
三、甲○○又自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出售發票人為澤嘉企業有限公司 孫魯台 等人之人頭支票三百餘張與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處應執行刑五年),由乙○○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週轉,連絡電話(00)0000000」對外招攬客戶販售人頭支票,並將前述電話轉接至000000000使用,乙○○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向甲○○以每張四千元購進(均為可照會的)而後以每張六千元對外轉售予客戶,人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亦係由購買人自行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迄今已銷售出約三百餘張。
四、甲○○另以可照會人頭支票(無退票紀錄)每張五千元,不可照會(已退票)人頭支票每張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陳俊昭 ,陳俊昭再以可照會之人頭支票每張價格陸仟元不等,不可照會之人頭支票每張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之他人,而人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則由購買人自行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陳俊昭已以前述價格銷售約二千五百張人頭支票。迄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始被查獲。
五、甲○○又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連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上刊登「純銀行、信用好、開戶一年以上,支票借你週轉電話(00)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向其購買,當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向其洽詢,並談妥交易之支票張數及單價後,再送至約定之地點交易,人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則由購買人自行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甲○○以此方式,可照會之支票每張四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不可照會之支票每張一千元之價格售與 王衍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王衍順再以可照會之支票每張七千元,不可照會之支票每張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嗣王衍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販賣之人頭支票三張及供販賣人頭支票所用之名片乙張。迄查獲時止,王衍順已販賣之人頭支票多達二百五十餘張。
六、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細表、支票號碼機一台、長距離無線電話一組,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偽造之支票(有退票理由單者)及尚未售出之前述人頭戶之空白支票。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侵占張欽吉之並上訴後,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侵占、變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十日內之同年八月一日以被告名義具狀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六○頁)、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亦表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故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之上訴未違反被告本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上訴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第一、二、四、五、七項之販賣人頭支票事實(見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卷二四背頁,偵字第一四八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三日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五、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二○、一五○、三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同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二、五頁),惟否認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事實欄第四項有關販賣頭支票與陳俊昭之犯行,並辯稱:陳俊昭及乙○○均是提供人頭支票之上游者,不可能向伊買支票,且伊自八十二年起便開始販賣空白之人頭支票,再由購買之人填上日期及金額,於八十三年間因前案被查獲後,從未中斷繼續販賣人頭支票之犯行,本案所查扣之支票均係八十三年間未被警察搜出之支票,故本案與前揭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明確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被准交保後即未再販賣偽造之支票,直到八十六年初才開始賣,向臺北的許政雄、臺中的賴鳳兒等人購買支票,由伊登報紙廣告,尤國和接聽電話,尤國和出去賣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影印卷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尤國和同時同地所供相符(見同上影印卷同日筆錄),被告與尤國和並表示伊等看過同日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內容均實在。再查被告於該調查局筆錄亦表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尤國和知道伊有對外販賣人頭支票,乃向伊表示願意為伊送支票,伊乃自八十六年初開始販賣人頭支票,並僱用尤國和為伊送支票,尤國和八十六年五月間被查獲,八十六年十月尤國和表示願向伊購買支票自行販賣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影印卷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再徵之扣案 徐有龍林松發芶遇倫田泰山 之支票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開戶,有徐有龍等人之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八一、二九五至二九九、三○四至三○五、三○九至三一三頁),各該支票於八十六年間始開戶領用,被告何有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即持有該支票,足見被告所辯伊所販賣之支票係八十三年間賣剩未被查獲所留下一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0號案審理時亦供承,伊原從事冷氣生意,因冬天生意不佳,生活困難始又再犯併辦部分(見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所載,該判決所載之併辦部分,即係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八十五年底因尤國和向伊詢問有無支票可送時,始於八十六年初起意再行販賣人頭支票,洵可認定。
四、再查,證人乙○○雖於原審供稱,被告未向伊販賣支票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多次坦承曾販賣支票給乙○○(見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影印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調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伊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向甲○○購買,對如何購買之細節供述甚明,經核相符,而乙○○確有販賣人頭支票,除於前揭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中供明外(上開筆錄附於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影印卷),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為舊識,伊有在賣人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至一三五頁),足見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實在,嗣乙○○雖否認向被告購買人頭支票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第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此外,其餘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尤國和、王衍順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四四至一五○、二○二至二○八、二一○頁),核與證人陳俊昭、尤國和、王衍順等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影印卷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九、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㈠、㈡(附表㈡中 曲培 中之支票除外,詳後述)之物足為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售空白支票予陳俊昭,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明知向許政雄、賴鳳兒購買之支票,均係以不詳之人所變造之行開戶領用,並已蓋有各被冒用人印章之人頭支票,共同基於偽造支票,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出售予不特定人,再由購買人填載日期及金額,以完成偽造人頭支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其偽造發票人之印文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支票之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許政雄、賴鳳兒、尤國和、王衍順、乙○○、陳俊昭及購買人頭支票完成發票行為者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購買空白之人頭支票加以出售,而由購
買人頭支票者填載日期及金額,以使支票完成法定之記載事項而偽造人頭支票之行為,被告與許政雄、賴鳳兒、尤國和、王衍順、乙○○、陳俊昭及購買人頭支票完成發票行為者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僅簡單論述被告販售人頭支票,未載明被告所販賣者為空白支票(但已蓋上名義發票人之印章),該空白支票係由購買者填載日期、金額,以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更且認定王衍順、乙○○非為共犯,且扣案之支票中有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者,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至於空白支票部分既尚未填載日期及金額,即不能認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審併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至查獲扣案之附表㈡編號四、五、六有退票理由單之支票八張部分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㈠㈡所載之物(含附表㈡之空白支票部分)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述偽造有價證卷部分並犯有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等罪云云。惟出售偽造支票本身即含有詐欺犯行,本不另論罪,且偽造印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此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向銀行開戶,及印章是被告偽刻(印章是由許政雄、賴鳳兒所提供,其等偽刻之時被告未必知情而與許政雄、賴鳳兒就該部分成立共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何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又以,甲○○自八十六年九月底起,與 紀王凱 基共同犯意,由紀王凱在上開報紙刊登廣告後,即由甲○○與不特定之客戶談妥人頭支票張數、交易價格、交易地點後,甲○○即以呼叫器000000000與紀王凱聯絡,後由甲○○指示紀王凱碰面地點,告訴紀王凱客戶需要之人頭支票張數及交易價格、地點,並由紀王凱將交易地點抄錄於記事簿內,依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經取得販售人頭支票之貨款後,甲○○某再利用電話與紀王凱聯絡,紀王凱再將貨款交予甲○○,甲○○經由紀王凱販售之人頭支票均為可照會之人頭支票,每張價格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每販售乙張人頭支票由紀王凱抽取五百元佣金,紀王凱已替甲○○出售一百五十張左右之人頭支票。以及甲○○復於八十六年間出售 張龍焜 為發票人等人頭支票與 洪春 好,由洪春好再轉售不特定之客戶,洪春好已出售三百多張左右之人頭支票,認被告甲○○此二部分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惟查,證人洪春好於原審結證稱,伊從未見過被告(見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再依證人洪春好於調查中均稱伊向「 吳東霖 」者購買支票(見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影印卷所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而其憑以認定「吳東霖」者即為被告,僅係依口卡上被告多年前之相片為指認,此外並未與被告面對面相見,顯有誤認之虞。又紀王凱與被告非舊識,而依紀王凱於調查中所供,其係經由被告所登之廣告向被告買人頭支票認識,被告與其素昧生平,被告販賣違法之人頭支票,豈有以真名告知紀王凱之理,且依被告之販賣人頭支票之模式,均係由被告在報紙上登廣告,從未指示其下手之人刊登廣告,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之調查中供稱伊將人頭支票轉售給紀王凱,由紀王凱在各報紙登廣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紀王凱經原審傳拘不著,無從訊問,且偵查中亦未就此為偵查,從而僅憑紀王凱在調查中依調查員所提供之被告口卡上多年前之相片,即指認所謂「華哥」者即為被告,亦有誤認之虞,自難依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販賣人頭支票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至扣案附表㈢所列 曲培中 之支票二十四張又十四張部分,應為被告前述八十三年間被查獲犯行中之一部分,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卷十九頁),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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