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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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擔任負責人 陳順盛 特助(經陳順盛授權全權負責泓樺廠所有業務之執行),為陳順盛處理事務,本應認真處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任職期間,利用處理相關業務往來之便,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連續侵吞「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資產入己,泓樺廠之資產因此計損失達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代表人陳順盛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據、還款協議書各一張、侵占物品清單三紙、本票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為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特別助理,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四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赤山村與朋友合夥成立「六合廠」,透過設於東莞市虎門鎮之「 楊全 電業廠」接受「國威公司」之訂單,但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係陳順盛於西薩摩亞註冊之「卓越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大陸之工廠,伊係陳順盛聘請擔任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特別助理,並非任職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特別助理,九十年二、三月間,因股東不合,加上長期經營不善,引起經營權之爭,九十年三月間,伊跟陳順盛口頭提出辭職,陳順盛派 陳秀民 接替伊工作,且伊任職期間每月皆有將財務報表送給陳順盛,陳順盛亦每二月從臺灣派員查帳,張姓股東投資之泓凱大陸廠亦在附近,當時亦有其他股東任用之總經理,帳都要經過他們審核,伊如何侵占八百萬元。而借據、還款協議書各一張、物品清單三紙、及本票二紙,係遭陳順盛夥同不詳之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後,脅迫伊簽立的,在六合廠查獲之物品,除液晶玻璃、電子零件板是因「楊全電業廠」之前有交一個樣品要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打樣品,伊向液晶廠商免費索取樣品之零件,後來因為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係從事線材加工,沒有此設備,無法完成,伊投資之「六合廠」剛好有此設備,所以伊才拿去幫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打樣品外,其他物品則均是伊所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欠缺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之業務侵占犯行,雖均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雞啼崗工業區內發生,仍得依我國刑法加以處斷,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告訴人「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係西薩摩亞註冊「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他法律成立為法人,此點為告訴人之代表人及被告雙方所是認,故所謂「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並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或民法所稱之「法人」,自無權利能力,公訴人認其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且有告訴權,容有誤會。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侵占「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資產共達八百萬元,起訴書並未詳載何時、何地,侵占何種內容之電子零件、生財器具,而「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告訴狀亦僅記載:「緣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乙職,詎於任職期間藉處理相關業務往來之便,侵吞公司資產八百萬元整,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中旬發現後,除立即開除被告外,並令其還款,被告對犯行亦坦承不諱」等語,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資產,並無證據以明之。
(四)「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三次在「六合廠」查獲之泓樺公司儀器設備、樣品清單三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被告雖在其上簽名,僅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如非有其他確實之證據加以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上述所謂「儀器設備」價值不多,但被告卻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立具向陳順盛借款八百萬元之借據,及同年七月十七日立具願償還二百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一紙、本票二紙,此有「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提出之借據、還款協議書各一張、及本票二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顯有違一般常情。再者,被告又怎會無端同意「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夥同他人多次前往其所投資之「六合廠」搜索檢查,故其自白之任意性即堪存疑。而「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亦無法提出上述「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儀器設備、客戶樣品清單中之進貨證明、客戶證明資料,另經核對「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提出之「成品庫存報表」,亦無上述清單中所列屬於「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所有之儀器設備,故無法證明上述清單中所列之物品確係「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所有。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簽還款協議書時, 伊有 在場,被告同意償還二百萬元,是因為被告侵占、挪用公司的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於被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八號偵查中,證人甲○○及另一位見證人乙○○經拘提均無著,致無從傳訊證人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參該卷第六十三頁、第八十頁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一紙),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認為真正,其證詞亦不可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據。
(六)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九日在「六合廠」查獲之「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樣品清單一紙中之液晶二十片、電子零件板八片(其中五片是客戶樣品),是因「楊全電業廠」之前有交一個樣品要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打樣品,伊向液晶廠商免費索取樣品之零件,後來因為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係從事線材加工,沒有此設備,無法完成,「六合廠」剛好有此設備,所以伊才拿去幫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打樣品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意。按,既無法證明「楊全電業廠」是大陸「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之客戶,且無法證明上述物品係「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所有,自無法遽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
(七)「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泓樺是做塑膠、五金、電子加工」、「查獲樣品清單這些東西我們公司尚未生產」、「泓樺每月五日前都有作月報表,月報表資料分送給各股東,但都是被告在整理的」、「被告出問題後,我們才派 邱聰華 過去處理,短暫擔任總經理,前後約有四、五月,他是擔任九十年四、五、六、七月。」、只有在年終才有盤點的動作」、「被告(九十年三月)跟我口頭上說要離職,所以我派陳秀民過去」、「被告稱公司的財務是由 余美珠 負責的,她是臺灣泓樺公司的財務人員,每月會去大陸查帳,甚至會會同告訴人指派的會計師前往查帳之情形,程序是沒錯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在外投資「六合廠」時,「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指派第三人陳秀民前往接替其工作,且尚有其他股東任命之總經理邱聰華在職,被告如何能將前述在「六合廠」查獲之「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儀器設備、樣品清單侵占搬往「六合廠」?按公司經營發生虧損之原因多端,不能以發生虧損即推定是因他人侵占所致,何況「卓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盛亦有定期派員前往查帳、盤點,怎可事後發生虧損,而於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即認他人監守自盜,每月作假帳。
(八)綜上各情,本件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投資成立「六合廠」,是否涉及背信罪責,屬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⑴被告當時因侵占、背信罪嫌,經告訴人向大陸公安報案,被告為黃江公安分局拘留,若被告無前開犯行,而係告訴人逼迫寫的還款協議書,而告訴人涉及妨害自由犯行,告訴人豈會自己向大陸公安及本署連續告訴被告犯行?且被告大可趁此機會向公安表示係告訴人以妨害自由方式所為,是告訴人稱係因被告當時一直希望和解,而自願簽立還款協議書,以取得告訴人撤銷對其提出告訴,而免除被告為公安拘留等情,應為實在。⑵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如其仍繼續囚禁被告且教唆更多之人共同恐嚇被告,必係對被告有更進一步之期待,而被告竟在遭受一日以上精神、體力損耗之情況下,將原先之八百萬元借款降至二百萬元,若非被告根本無畏怖之心,即其所稱之事況與常情相悖,令人難以置信。⑶證人甲○○之證言與被告坦承有開設另一間電子零件公司,顯見被告係挪用告訴人公司的電子零件、生財器具至六合廠等情彰彰明甚⑷原審既肯認被告係特別助理,任職期間又成立「六合廠」接受訂單,顯有背信事實,起訴書亦已提及背信,僅因侵占為背信之特別關係,故論罪時未論背信,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⑴被告並未被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公安分局拘留,此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囑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公安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 海惠 (法)字第0二0二二七之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人指訴稱被告遭公安拘留一天即非真實。⑵證人甲○○、乙○○既於上開偵查中經拘提均無著,致無從傳訊證人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故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證述即認為真正,其證詞亦不可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據,已如上述。⑶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立借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竟於翌日即七月十七日,告訴人即變更上情,同意被告清償二百萬元即可,且細觀被告所簽發總額二百萬元之二張本票(每張各一百萬元),並無發票人之記載(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票影本)更有甚者,依告訴人先後二次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二頁),其上『見證人乙○○』部分,前者並無指印,後者則有指印,實令人質疑該文件取得之信憑性(按偵查卷第九頁原本亦無指印),是以被告辯稱係在告訴人夥同其他人共同脅迫下所為,尚非不可採信。⑷侵占罪與背信罪係不同構成要件(按侵占為背信之特別構成要件),茲檢察官既未就背信部分起訴,原審如予審理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故檢察官以起訴書已提及背信,僅因侵占為背信之特別關係,故論罪時未論背信,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即有誤會。依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